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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 告 林聖評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星宏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