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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 告 林聖評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潘星宏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依第110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個人,並非以監獄為被告,請原告確認是否誤載,如係誤載請具狀更正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又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提起申訴,經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始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若原告已遵循申訴前置程序者,應以起訴狀表明本件被告資料、訴訟標的(載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之文號)與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事項,原告並應檢附處分書、申訴決定書於本院。

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故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行政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碩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