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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原 告 李佳峯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林震偉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2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1708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114條、第136條亦分有明定。是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7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08年9月2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5月6日。嗣原告於假釋中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駕駛動交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0月12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依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於110年3月22日以法矯字第1100101708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假釋。原告不服系爭處分,向被告提起復審,被告復於同年5月18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3292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再於111年4月11日提起復審,經被告於同年7月14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3375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犯之罪,僅受有期從刑2月之宣告,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已不宜撤銷原告之假釋,且被告為系爭處分時,僅為書面審查,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程序保障,是系爭處分並未就原告有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進行審酌,即非無疑。況原告在假釋期間有正當工作,母親生病需要鉅額醫藥費,未至地檢署報到時,也都有向觀護人請假,是原告應無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再入監之必要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假釋中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駕駛動交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0月12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綜合審酌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比例原則」,並提供初步意見後。被告再考量原告前犯偽證與多起毒品罪,假釋期間除再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罪刑外,另有5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及完成採尿之紀錄(109年4月9日、5月7日、5月28日、6月17日、7月15日),足見原告於假釋期間並未保持妥善言行,行其犯行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產生重大危害,悛悔情形不佳,且假釋後動態不穩定,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認有撤銷假釋之必要,是系爭處分並無違反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

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系爭規定……目的在於使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家刑罰權……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據上可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受假釋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因而被宣告違憲,並自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在上述規定修正前之期間,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解釋意旨,個案審酌其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情狀,判斷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是否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而有撤銷假釋再入監矯治之必要;反之,非受緩刑之宣告,或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且被告就是否撤銷假釋有法定裁量權限。

(三)經查:

1、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7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嗣於108年9月2日自澎湖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5月6日。嗣原告於假釋中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駕駛動交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0月12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109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92至294頁)。

2、被告依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及釋字第796號解釋比例原則之意旨後,考量原告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且於假釋期間,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引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罪刑,其行為亦對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復審酌原告於假釋期間,有5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及完成採尿之紀錄(109年4月9日、5月7日、5月28日、6月17日、7月15日),而認原告悛悔情形不佳,且假釋後動態不穩定,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而以系爭處分撤銷假釋,此有系爭處分、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撤銷假釋具體意見彙整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其所附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足憑(本院卷第273至275、290、299至301頁)

3、據此,堪認被告已依釋字第796號解釋對本件撤銷假釋處分為個案審酌,且觀諸上開被告對於撤銷原告假釋之個案審酌之裁量,亦無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情事。故被告為系爭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被告依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揭情事項,為系爭處分撤銷假釋,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呂明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