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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甲○○

乙○○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葉慧敏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44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丁○○,以因左側乳癌、左側乳房全切除等症,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診斷失能,同年5月21日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丁○○於110年5月19日死亡,未於死亡前備齊申請書件提出申請,乃以110年7月20日保職失字第1106019482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為勞動部於110年10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647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申請審議駁回,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訴願駁回。惟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丁○○之配偶及子女,丁○○因左側乳癌乳房全切除併骨骼轉移病症,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醫師於110年4月23日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並逕寄被告,應視為丁○○已有申請失能給付之意思表示,丁○○並於同年月28日將所有申請資料寄交投保單位而完成失能給付之申請,然投保單位於丁○○死亡後始寄出申請書件,致遭被告以申請時丁○○已無權利能力而不予受理,此實不可歸責於丁○○。

並聲明: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核付丁○○之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386,716元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㈠勞保失能給付之立法意旨在對被保險人因失能後減少或喪失

勞動能力,給予生活上之補助,該給付具有一身專屬性,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於其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備齊相關書件(即①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②失能診斷書、③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向保險人請領前,其法定要式尚未具備,倘被保險人死亡,該權利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由繼承人代為申請,且僅於符合「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及「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二要件,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釋意旨,其給付始得由當序遺屬承領。另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被保險人以郵寄方式向保險人提出請領保險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之日期為準。

㈡丁○○之勞保失能診斷書係於110年4月27日寄達被告,惟未檢

附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之意思表示並未完備,被告乃於110年5月12日以保職簡字第110031009489號函檢附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空白用紙,請丁○○洽投保單位辦理申請手續並副知於該單位,惟丁○○死亡時間為110年5月19日上午4時21分,投保單位則係於同日下午4時21分始以掛號郵件於臺北松江路郵局交寄其申請失能給付之書件,於同年月21日由被告收執,丁○○於生前既未能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備齊申請書件,即不符合「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之要件,而丁○○死亡後因權利能力已消滅,自不得再以個人名義請領或由繼承人代為申請保險給付,被告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受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失能診斷書、被告110年5月12日保職簡字第110031009489號函、被告110年7月20日保職失字第11060194820號函、丁○○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年9月7日北營字第1109503252號函、郵件查詢單、勞動部110年10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647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11年3月3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4415號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1至10、13至15、23至38頁)在卷可稽,並有原處分卷、爭議審定卷、訴願卷宗可考,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不予受理丁○○失能給付申請之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付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以郵寄方式向保險人提出請領保險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之日期為準。」、「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50條、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失能給付之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本身,且申請人向被告申請時之時間,係採發信主義。另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㈡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為勞保條例第63條所明定,該規定係被保險人死亡後,其遺屬得向被告請求死亡給付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對照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請領失能補助費,係被保險人生前有發生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情形,方得請領,以被保險人之投保身分及其失能狀況為給付之要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權利,應於被保險人之生前申請,如其死亡後,因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他人自不得代被保險人為申請。並依上開所述,丁○○於110年5月19日上午4時21分死亡,高雄榮總醫院雖於同年4月23日開立失能診斷書(於同年月27日寄達被告),然投保單位係於同年5月19日下午4時21分方以掛號郵寄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此時已於丁○○死亡之後,難認丁○○生前已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又本件原告為丁○○之配偶及子女,並無由其以個人身分向被告申請丁○○生前失能給付之權利,至原告得否依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丁○○之死亡給付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應由原告另行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再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投保單位」不在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範

之列,勞保相關法令亦未規範請領程序,且未明文禁止投保單位送件,被告以「保險給付之請領程序」增加勞保條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而被告在收到高雄榮總醫院寄交之勞保失能診斷書時,已明瞭丁○○欲申請失能給付,此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中的經驗法則,況丁○○已於110年4月28日備齊申請書件,交予投保單位高雄總公司之助理人員,至此應認其已完成申請程序,不問總公司承辦人員係於何時寄出,投保單位於丁○○死亡前未檢送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實不可歸責於丁○○,應認其確已於生前完成失能給付申請程序等語。查,勞保條例施行細則係依母法即勞保條例第77條授權訂定,此參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即明,其位階係依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而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為保險給付申請程序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為勞保條例施行所必要,未逾母法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予以適用,核無不合,原告主張保險給付之請領程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足採。又丁○○係服務於投保單位,施行細則第42條亦明文規定應由投保單位為所屬被保險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乃以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以施行細則第50條未列明「投保單位」而認無該條之適用,應有誤解。至丁○○向高雄榮總醫院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固寓有擬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之意,然醫院並非丁○○之代理人,其依施行細則第69條第3項規定出具失能診斷書並於5日內逕寄被告,不能視為丁○○已向被告提出失能給付之申請,於丁○○尚未備齊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寄交被告前,其法定要式尚未具備,雖丁○○於生前已將所需申請書件寄交投保單位,然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僅係依施行細則第42條代為辦理請領手續,自無從以丁○○將申請書件寄交投保單位時視為業向保險人提出失能給付之申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被保險人丁○○因於110年5月19日上午4時21分死亡

,其投保單位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以掛號郵寄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告請領丁○○之失能給付(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1日),被告以丁○○業已死亡,以110年7月20日保職失字第11060194820號函核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亦分別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及訴願,均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對於丁○○110年5月19日之失能給付申請,作成准予核付失能給付386,716元之行政處分,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申請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核付被保險人丁○○失能給付386,716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捷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