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陳乃瑜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融律師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林曜祥訴訟代理人 陳櫻姜
參 加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未休假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銓敘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民國110年12月16日申請書,請求被告併計其任職被告擔任契約藥師期間之年資,重新計算107年至110年休假日數,補發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經被告以原告契約人員年資不符銓敘部105年5月9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8號令(下稱105年5月9日令)得併計之年資之類別,且該部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1號令(下稱110年8月24日令)係於111年1月1日起始停止適用105年5月9日令,故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仍無從併計該年資,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復於本件主張銓敘部稱105年5月9日令區別得採計年資資格,違反平等原則,且恣意為差別待遇,與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服公職權內涵有違,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銓敘部既以110年8月24日令認105年5月9日令有違法之情形,而自111年1月1日停止適用105年5月9日令,自應溯及適用等語。從而,本件被告之處分既係基於銓敘部所為前開令釋所為,且就前開令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尚非被告所得說明,而應由銓敘部就該等令釋作成之相關背景脈絡、差別對待之考量因素、是否溯及既往之權衡等加以詳加說明,是本院認本件應有由銓敘部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另為釐清上開事項,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一個月內輔助被告提出答辯,就前開事項詳細提出說明,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