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林玉峰被 告 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國中代 表 人 田佳立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與鄰居行經本市小港區漢民路中山國中大門外圍人行道上,因人行道上磚塊突出隆起,導致身體前撲摔倒,造成原告手部擦傷與腿部髕骨骨折及手機損壞。原告因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手機費用4,100元、4個月薪資損失10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因雙方對理賠金額認定有差距,導致協議不成立,而被告未盡市區道路維護之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道樹根成長造成磚塊突出,未及時清除路面障礙,更長時間漠視校區對公共設施之管理安全顯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6,98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具體表明係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奕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