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陳進雄即進雄泰山加水站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高雄市加水站加水車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110年12月3日高市衛食字第11043166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苓雅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