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李衍志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王顯琛上列當事人間因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1年4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29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11年度簡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所屬鳥松區清潔隊因接獲民眾陳情,派員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旁空地稽查(即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空地),發現系爭空地雜草逾50公分未刈除,影響環境衛生,乃拍照存證。嗣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蔡水永業於9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後,被告爰開立110年10月18日高市環稽通字第B045648號限期改善通知書,限期於110年10月26日9時30分前完成改善,俟期限屆至,查報員於110年11月12日9時50分前往複查,發現該地仍未改善完成,遂依法開立110年11月25日高市環局告字第E00276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陳述略以:「本人列冊管理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自無事實上管領之力…並非系爭空地之所有人…蔡水永本來就是違規行為人,雖已死亡…其遺產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等語,被告則以110年12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42263500號函覆略以:「…台端既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因此即負有清除之義務。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依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第10條規定,以110年12月20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爰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4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29000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有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遺產管理人之主要任務僅在於對遺產造冊列管,並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在清償債權、交付遺贈後,如有賸餘款項,則將剩餘款項解繳國庫,足見原告對於蔡水永遺產並無支配處分之實質管領之力。而原處分之裁處對象應優先以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即蔡水永之遺產為受處分人,如此始能落實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之費用」應優先以遺產中支付之實務運作與立法精神。蔡水永之遺產既然在訴訟上具有當事人能力,在行政法上自得為受裁罰之對象,觀諸遺產欠繳地價稅或房屋稅,稅捐機關仍針對被繼承人與遺產開出稅單及可自明。況原告對系爭空地僅具有列冊管理與聲請公示催告之行政上權限,非系爭空地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對象,被告卻優先對原告開罰單,顯有可議。
2.原告係法院指派而擔任蔡水永之遺產管理人,基於公益並保障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權益,在不損及原告自有財產之情況下,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應優先從遺產中支付。而蔡水永本來就是違規行為人,雖已死亡,但遺有財產,其遺產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原處分之裁處對象應以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蔡水永為受處分人,如此系爭空地可由原處分機關申請行政執行署依法強制執行拍賣,既不損及受處分人權益,復能解決系爭空地現無人利用而雜草叢生之問題;反之,若執意對原告裁處,將會導致原告財產成為執行標的,對於管理遺產之公平性而言,顯有失公平,不應令原告因此而承擔被繼承人蔡水永在其他公法上履行責任並受制裁。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原告不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所定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三者間無優先順序。又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所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及必要之處分行為,且遺產管理人就保存必要之處置,自得為之,無須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而原告為蔡水永遺產管理人,即負有系爭空地之管理維護義務,而系爭空地現有雜草叢生、已逾50公分而未刈除之情事,經被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有礙環境衛生,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之管理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稽查紀錄表、佐證光
碟、照片、地籍圖資查詢結果、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25號裁定、110年10月18日高市環稽通字第B045648號限期改善通知書、送達證書、複查照片、110年11月25日高市環局告字第E002764號舉發通知書、原告110年12月14日陳述意見書、被告110年12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422635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至20頁)、原處分、訴願決定(見雄院卷第21至29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應為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之管理人:
1.應適用之法令;⑴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
第4條第5款:「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起造人或承造人應負下列維護管理責任:…五、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逾五十公分之雜草,應予以刈除。」第10條:「違反第4條第1款、第2款或第5款規定,經本府環境保護局通知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⑵行政罰法
第3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⑶民法
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第1179條第1項:「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2.得心證理由:⑴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空地或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
人、起造人或承造人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則其法條規範意旨即已明訂負維護管理責任之義務人為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起造人或承造人,自應依其管理使用情形而視何人為義務人,自無所謂優先順序可言。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亦即包含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及必要之處分行為均屬之。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蔡水永業已死亡,原告於99年9月10日經法院選任為為蔡水永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為系爭空地之管理人,對於系爭空地自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5款,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應以蔡水永之遺產或以原所有權人蔡水永為處罰
對象,且原告對系爭空地無實質管領力等語,惟遺產本身僅為財產,非行政罰法第3條所稱之行為人,系爭空地原所有權人蔡水永業已死亡,亦非自然人,故原告主張應以遺產或所有權人為處罰對象,顯與行政罰法第3條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又原告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亦有民法第1179條之明定,足見原告對系爭空地有實質管領力,並非原告所稱主要僅在於對遺產造冊列管,並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若對原告裁處,將會導致原告財產成為執行標的
,對於管理遺產之公平性而言,顯有失公平,不應令原告因此而承擔被繼承人蔡水永在其他公法上履行責任並受制裁等語,惟原告為遺產管理人,自應善盡遺產管理之責,如有管理遺產之必要而支出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支付之,刈除雜草若為管理所必要,亦得由遺產支付之,而原告既為系爭空地之管理人,自應負維護管理之責,原告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自屬原告本身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處罰,尚非原告承擔被繼承人蔡水永之公法上義務,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准原告不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