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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7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號

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睿姈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9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高雄市蛋類加工派送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嚴重便祕」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案經被告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0年9月13日出據之失能診斷書審查,認不符請領規定,以110年9月30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18958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第1次核定)。原告不服第1次核定,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其失能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5項第12等級,乃以110年11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060341240號函核定,發給100日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並撤銷第1次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為勞動部於111年4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338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申請審議駁回(下稱審議決定),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11年8月9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911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惟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蛋類加工派送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嚴重便祕,導致大腸切除80%,是原告現用餐後,必定馬上排泄,但身體又無法合成糞便,且無大腸可蠕動,必須藉助浣腸劑方能清除排泄物,每次約需1.5小時,每日需要排便4至6次,無法正常生活、工作,無法勝任職場之任一工作,更遑論工作類型屬於重度或輕度,故原告確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失能狀態,失能等級屬於第7級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發給第7等級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合計369,600元,於扣除原核給之84,000元後,再為核給285,6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患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審核基準,綜合原告所有症狀評定失能程度,一致認為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5項第12等級,足見原處分於醫理係有所憑,則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原處分書、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在卷可查,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失能程度是否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5項第12等級?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

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⒉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7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一、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未經手術而以放射或化學治療者,於放射或化學治療終止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但個別臟器有不同之合理治療期間者,從其規定,另器質性失能項目或慢性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患者,應於器官切除或移植出院之日或初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之日審定等級。二、胸腹部臟器失能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失能須將全部症狀綜合衡量,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態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審定其等級。三、胸腹部臟器諸器官中,有二種以上器官同時併存失能時,須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並依前述原則,綜合審定,不得按各個器官失能等級合併再為提高等級。四、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失能,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至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失能者,不在給付範圍。」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7「胸腹部臟器」失能項

目7-4失能狀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7;7-5失能狀態:「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者。」失能等級12。

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第12款:「失能等

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第7等級為440日。第12等級為100日。」㈡經查,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送經特約醫師審查,依醫師審查

意見略以:「陳君(即原告)因嚴重便祕,於110年3月11日接受外科切除80%大腸。術後仍有症狀,於110年9月13日時,其病況可符合第7-5項第12級之規定。」,此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其以111年12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250884號回函略以:「據病歷所載,陳女士(即原告)有嚴重便祕、腹痛與腹脹等症狀…而於110年3月11日接受大腸切除百分之八十(大於二分之一)併小腸直腸吻合術。就臨床經驗而言,接受前開手術患者之排便型態因人而異:部分患者術後排便狀況與常人無異,部分患者術後仍有便祕問題,須使用軟便劑輔助,部分患者術後,則有腹瀉問題,須使用止瀉劑治療,且排便頻率與所需時間並無客觀量測工具,須以病人自身敘述而調整藥物治療,一般經手術治療後二年,病人排便習慣會定型;本件病人術後門診追蹤,雖使用藥物治療,惟仍主訴有便祕問題,無法每日排便,且有便意時會很急迫,排出糞便型態較不成形,目前病人術後迄今僅約一年餘,排便頻率仍可能有變化…」(本院卷第71至72頁),及以112年5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550299號回函略以:「…臨床仍應以病人主訴為綜合評估判斷,並進一步認定病人係便祕、僅困難排便抑或其他。據病歷所載,陳女士(即原告)於110年3月11日接受大腸切除百分之八十(大於二分之一)併小腸直腸吻合術,術後回診時主訴其有時無法排便,需使用軟便劑,然而,服用軟便劑仍需用力,且需長時間蹲廁所,始能排便,且無法一次解乾淨,需花費很多時間反覆廁所解便,但有時又會解稀糊便、不成形的大便,同時合併有間接性腹脹之狀況,因本件病人同時有前述反覆且相反之主訴,無法單純僅用便祕或腹瀉來定義其病況,本院醫師始於111年8月29日開立診斷書記載『排便型態異常』。」(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足徵原告術後迄今排便頻率仍可能有變化,排便無法單純僅用便祕或腹瀉定義其病況乙節,本院考量原告術後排便情形尚有可能有變化,尚未達穩定之情形,因此其程度難認已達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以致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失能等級符合第7-5 項第12等級而予核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認原告失能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5 項第12等級,以原處分核定發給100 日失能給付,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就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第7等級440 日而核給失能給付285,60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牧玨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