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張杉杰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返還勞保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之旨,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8,715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標的價額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40萬元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係因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原告係投保於品福團膳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係設址於高雄市鳳山區,故被保險人即原告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應在高雄市,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則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為便利原告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原告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