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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0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房春龍被 告 王國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國材(起訴狀誤載為王國才)係交通部長,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有工作、言論自由之規定,歧視原告年齡逾70歲不能考職業駕照,然美國紐約司機85歲照樣開計程車,故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次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已不得領取職業駕駛執照,且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前仍為受註銷處分期間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8月1日高市監駕字第111007659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原告不得考領職業駕照係出於法令規定,非被告之行為,原告起訴在法律上屬顯無理由,爰由本院依法無庸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判決駁回。

四、本院前已向原告說明,依法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後,本院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