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號民國11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憲兵連代 表 人 林琦翔代 理 人 杜昱融被 告 蔡騏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騏安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核定留營生效3年,役期管制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2年9月23日,依「國軍留營慰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5點第3項規定,被告原符合留營慰助金申請資格,惟被告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退伍,並於111年8月1日退伍生效。而於不適服退伍核定命令發布後,被告即喪失留營慰助金申領資格,惟當年度留營慰助金已於111年8月10日核發,經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溢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11元,經原告電話聯繫及寄發催繳公函後仍未獲繳還。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是111年8月1日退伍,申領留營慰助金前,其有詢問承辦人,承辦人說其可以領這筆金額,其領取之後才又打電話給其說不能領這筆錢,要求其繳回,其是信賴當時承辦人的說法,現在原告向其請求,其認為信賴保護受到影響,且此筆款項已用於房屋裝潢,以其現今之經濟能力亦無法返還,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為鼓勵優秀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在法定役期屆滿後繼續留營服役,以撙節軍事訓練成本,並減緩基層人員流失,進而提升國軍人力素質,特訂定「國軍留營慰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申請人於第6點所定期限內,當年度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或志願申請退伍者,不得申請慰助金,國軍留營慰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1點、第7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9年3月27日陸八軍人字第1090004034號令及士兵志願留營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7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089061號令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軍留營慰助金發給作業程序、請被告清償溢留之留營慰助金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固辯以前詞,惟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⑵信賴表現;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而被告辯稱其申領留營慰助金時,已經告知原告承辦人員,會將此筆款項用於房屋裝潢,如今此筆款項已用罄,以其現今之經濟能力無法返還,且其是依法申領,自非不法所得云云。惟所謂「信賴表現」,係指人民因國家行為之存在而有相對應之表現行為,至於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不包括在內。查被告因本件原告承辦人員疏失而溢領留營慰助金,然並未進一步證明其因信賴原告承辦人員口頭告知內容進而規劃經濟活動而受有何損失,亦即未證明其有信賴表現,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國軍留營慰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11元之本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