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譚勇訴訟代理人 陳樹鳳
鄭倩慧被 告 傅宇宏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11年度簡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其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29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之賠償給付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黃超政,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由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法定役期役滿日為112年11月20日,因個人申請提前退伍,經陸軍司令部110年11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928341號令核定於110年11月16日不適服現役退伍,尚有24個月未服滿,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須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被告共需賠償56,029元,被告亦於110年11月14日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惟被告迄今僅償還6,529元,仍餘49,500元未償還,經催索迄未給付。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年11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928341號令、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志願書、保證書、分期賠償協議書、中華郵政回執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5號卷第19至24、39至45頁),經核均悉相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9,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