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號
民國11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永勵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李秀清
潘燕玲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96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原記載為:「
一、勞工保險局保職命字第11060140910號、勞動法爭字第1100014380號暨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9669號決定書均予以撤銷。二、確認扶養關係。」(參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原告變更其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0年4月12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被保險人王惠強遺屬年金給付,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0元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就原告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惠強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於110年3月26日死亡,原告為王惠強之胞弟,申請遺屬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非受王惠強生前扶養,不符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規定,以110年5月21日保職命字第1106014091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為甲○○於110年9月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4380號爭議審定書申請審議駁回,再提起訴願,亦經甲○○訴願駁回。詎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保險人之胞弟,原告與王惠強之扶養事實,可追溯至106年底,因父母親先後往生,王惠強便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由王惠強獨力扶養原告,原告便能全心照料王惠強日常生活之不便等語。原告並聲明: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0年4月12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被保險人王惠強遺屬年金給付,按月給付原告3,64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被保險人在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如為兄弟、姊妹時,須以受被保險人扶養者為限,且於請領遺屬年金時,應檢附受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1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所明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文略以,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二)又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未明定何謂「扶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故有關「扶養」之定義,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10年4月27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1102501639號書函附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顯示,王惠強於104年度至108年度均無所得,原告與當時配偶曾秋桂(110年5月4日離婚),則有共同申報104年度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扶養直系親屬。另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0年4月27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100252653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載,王惠強名下並無財產,原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次查,王惠強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重度」,而原告現年60歲,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受訪時自承「王惠強無雄厚財力能請外勞照護,故協商由本人照護其日常生活」等語,故原告顯非無謀生能力,且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規定不合。綜上,原告顯非受王惠強生前所扶養之人,不符遺屬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被告否准其所請遺屬年金給付,於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申請王惠強死亡給付申請書(參原處分卷第1-34頁)、甲○○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110年5月7日保高市辦字第11062804470號函訪查紀錄(參原處分卷第35-44頁)、被告110年5月21日保職命字第1106014091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45-46頁)、甲○○110年9月3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438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參原處分卷第47-52頁)、甲○○111年1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9669號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53-6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10年4月27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1102501639號函(參原處分卷第61-7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0年4月27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100252653號函(參原處分卷第75-106頁)、甲○○110年8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4380號爭議審定書(參訴願卷第5-7頁)、 原告提供王惠強存簿儲金簿影本(參本院卷第79-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參本院卷第85-86頁)、105-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參本院卷第87-93頁);及原處分卷、爭議審定卷、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檢據資料向被告申請王惠強之遺屬年金給付,經被告為否准之處分,該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1人加發依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25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50:‧‧‧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6個月以上:(一)未成年。(二)無謀生能力。(三)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有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規定情形。(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第6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1或第64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四、‧‧‧。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0970140586號令明示規定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以外之相關社會保險。(二)受禁治產(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二)經查,原告與被保險人王惠強彼此間雖為兄弟姊妹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須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方得對王惠強主張扶養之權利。復原告是否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乙節,經查,原告於勞保局派員訪查時自陳:「王惠強兄每月給予本人8,000元生活費,其無雄厚財力能請外勞照護,故協商由原告照護其日常生活」等語(參原處分卷第39頁),並於本院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由伊照顧王惠強等語,且原告於104年至108年間與其當時配偶,有共同申報104年度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扶養直系親屬,名下並有2棟房屋及2筆土地,而王惠強於104年度至10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且於95年1月19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證明,此有王惠強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資料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5、61-105頁)。據上,自難認原告無謀生能力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請領被保險人遺屬年金之資格不符,則原告自不得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七、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申請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被保險人王惠強之遺屬年金給付,按月給付原告3,64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