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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沈克遠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吳明一

趙豫平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處分,及高雄市政府111年2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11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派員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9時6分許,前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稽查時,發現系爭房屋旁有置放積水容器(下稱系爭積水容器)未妥善清除及管理,致孳生病媒蚊之情形。經被告查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於110年11月3日開立高市環局告字第H684798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10年12月2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於110年12月9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訴願無理由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稽查人員未通知我到場,逕翻動系爭房屋外的私人物品採樣,是違法取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稽查人員僅在系爭房屋外採樣,並未進入系爭房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6日公告載明:「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另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5日公告亦載明:「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行為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室內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行為人有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污染環境之違規事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裁處之處分金額為1,200元。再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之稽查人員於系爭房屋外,在未翻動物品的情形

下,目視即可發現一桶子上塑膠容器內有積水,且水中漂浮雜質,進而取下容器上方覆蓋之塑膠袋等物品,以滴管進行採樣,發覺有數隻孑孓游動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之光碟影片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嗣被告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遂依法舉發,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7頁),堪認原告確有「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稽查人員擅自翻動系爭房屋外的私人物品

採樣,係違法取證云云。惟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廢棄物汙染環境情形,本毋庸經原告同意,況被告採樣之積水容器係放置於戶外,毋庸翻動物品,即可目視發覺容器內有積水及雜質漂浮之異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蒐證影像無訛,足認被告之採證行為,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過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依據上開採證行為所取得之證據,認定原告有「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立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