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續收字第 1719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171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TRUNG KIEN(阮忠堅)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 (阮忠堅)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受收容人於108年11月21日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於111年8月31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現已廢止聘僱許可,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博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