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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續收字第 1340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KHONGSILA JEERASAK(沙克)(泰國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沙克)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受收容人前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嗣行蹤不明,於111年5月19日為警查獲後收容於高雄收容所,又因毒品案件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1年8月12日勒戒完畢出所,且無足夠之出國旅費,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