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續收字第 2067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206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甲○ ○ ○○ (陳維法)(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 (陳維法)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前因未經許可偷渡入境,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確定,並收容後為替代處分後失聯。嗣於111年12月4日因涉及殺人未遂事件再遭查獲,經聲請人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新事由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確定,並自111年1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⒈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受收容人於99年4月未經許可偷渡入境,於108年6月30日遭查獲後,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確定,並收容於高雄收容所,嗣因收容期間即將屆滿,於108年10月1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出所後再度失聯。嗣於111年12月3日再度因涉及殺人未遂案件遭查獲,又無返國旅費,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