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2134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DO VAN LINH(越南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受收容人持停留簽證(30天)來臺,嗣行蹤不明為警查獲,在臺已逾期停留並非法從事工作,且無足夠之出國旅費,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⒊受收容人前由宜蘭收容所收容,於109年8月12日因收容日數將屆收容期限,經停止收容並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後失聯;嗣於111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後,受收容於高雄收容所,於111年7月4日經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後再次失聯,違反收容替代處分。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固經司法機關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得不予收容情形,然本件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仍有效存在,考量受收容人仍具有前開收容原因,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穩定之家庭關係,復無同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二者尚非全然無併存之可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仍有續予收容必要。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景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