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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續收字第 433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433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設臺北市○○區○○街00號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相對人即受 NGUYEN VAN TRANG(阮文莊)收容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 (阮文莊)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6 年10 月18 日入境擔任技工,110 年8月2日行蹤不明,於110年 月7日為警查獲,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確定而移送收容,因達收容期限,於110 年9月28日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出收容所後,明知收容替代處分期間不得擅離限制居住之指定處所,惟為達非法工作及賺取金錢之目的,於台中等地區從事買賣遊戲幣工作賺取不法所得,於111 年3 月7 日因涉詐欺案件經通緝在案,並於111 年3月10 日為警查獲。受收容人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款及第12款,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 項第1 款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自111 年3 月10日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 收容。又相對人失聯後從事非法工作,與前次收容事 件非同一事由,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 第2 項 之同一事件,應重新起算收容期間。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