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910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 同上代 理 人 王彥婷
周雍超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HO VAN THUC(胡文實)(越南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胡文實)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1年6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固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境,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得不予收容情形,然本件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在,考量受收容人仍具有前開收容原因,且其逾期居留時間長達1,332天,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穩定之家庭關係,復無同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限制出境處分隨刑事案件進行程度仍有變更之可能,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二者尚非全然無併存之可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仍有續予收容必要。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