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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45 號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45號原 告 吳協性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7月1日投監四字第00-0000C6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上開裁決書附記第一項說明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之記載,表明被告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3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妻簽收,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依上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