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47號原 告 林文祥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僅記載「為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於111年7月18日所為裁決共16案,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第2款等共16案,提起行政訴訟事…」,核其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1日囑託監所送達原告,由原告親自簽收,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依上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