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3號原 告 黃楷明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235732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MEZ-12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9日14時22分許,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林西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雷射測速其時速為65公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D235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同年6月13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同年7月15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2805700號函查復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同年8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D23573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從未看過警察巡邏車及著制服之員警手持半自動測速槍於此路段執行勤務,員警隱匿與著便服執行職務,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罰單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2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3363900號函、同年7月1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2805700號函、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本件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成功北路快慢車道分隔島,測速取締儀器位於該告示牌南向約
199.2公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系爭違規地點距離約66.3公尺,則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違規地點相距約265.5公尺;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再者,本件舉發警員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至系爭違規地點時,該雷射測速儀仍在合格期限内,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35至43、5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2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3363900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警52設置處照片(本院卷第55頁)、測速器採證位置照片(本院卷第57頁)、警52至測速器採證位置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52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8頁)、原告111年6月13日陳述單(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1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2805700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及被告111年7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3477500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則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再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9日14時22分許,行經系
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陳柔蓁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於111年7月1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2805700號函查復略以:「…二、本分局員警於111年5月9日14時22分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林西路往南,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器測得旨案車輛車速達65km/h(限速40km/h),超速25km/h,先予敘明。三、…經查本案違規地點前有設置違規告示牌,明確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9頁)等語;並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6、53頁)、警52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55)、測速器採證位置照片(本院卷第57頁)、警52至測速器採證位置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52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8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伊從未看過警察巡邏車及著制服之員警手持半
自動測速槍於此路段執行勤務,員警隱匿與著便服執行職務,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云云。惟查,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供照片,本件「警52」取締告示牌,係設置於成功北路快慢車道分隔島,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位於該告示牌南向約199.2公尺處,而違規車輛位置距取締儀器位置依照片顯示為66.3公尺,即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相距約265.5公尺(199.2+66.3)之事實,有採證照片、警52至測速器採證位置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52至57頁)等件在卷可憑,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且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足徵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至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㈠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㈢注意事項
1.超速…⑸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況上開注意事項於108年12月31日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則本件111年5月9日之違規行為,當已無違反該注意事項與否之爭議。是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亦無礙於上開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又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
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
Ⅱ、器號:TC00940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10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參(本院卷第58頁)。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5/09/2022、時間:14:22:56、地點:橋頭區成功北路與林西路往南、速限:40kmh、車速:65kmh、器號:TC0094
07、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本院卷第36、53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違規地點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原告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確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
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景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