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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57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7號原 告 陳昭睿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與訴外人陳家男發生交通事故,復經被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闖紅燈」交通違規,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係於事發後依照被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開紅單,然鑑定意見所參考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員警現場丈量、繪製而成,且與事實出入頗大(如:員警現場告知係A3類交通事故嗣卻變成A2類)。本件係機車蛇行於路肩闖紅燈,原告在車禍發生前已緊急煞車停止,後輪未超越停止線,係機車騎士撞擊原告車輛後逃逸,原告才右轉靠路邊停車,且從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時間12:43:15右前方欲行方向機車往前移動,所以緊急煞車,12:43:16機車蛇行而出,12:43:17發生撞擊,12:43:

18~12:43:21之照片顯然與事故現場圖描繪不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有煞車,車禍發生後亦未穿越路口,該機車騎士係以假車禍名義進行敲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鑑定意見關於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⒉略以:「依據陳昭睿、陳家男雙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陳昭睿行車紀錄器畫面,12:43:12-12:43:17顯示事故發生經過,12:43:15中山路往東號誌已轉為紅燈,雙方均未到達停止線,12:43:16陳昭睿通過停止線,與由後方駛來之陳家男車發生碰撞,故本會認為,事故發生原因係陳昭睿、陳家男均闖紅燈所致。」,足認原告係於紅燈通過停止線後與陳家男發生碰撞,可證原告闖紅燈之事實明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提出業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覆議)反駁鑑定意見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然原告迄未提出,自難單以原告之個人意見率爾推翻調查報告證據,而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即無不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分,因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陳家男所騎乘之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經陳家男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聲請肇事責任鑑定,鑑定意見認雙方均闖紅燈而同為肇事原因,乃經警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仁武分局111年9月2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3380300號函、111年5月1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1516200號函、員警答辯報告書、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鑑定意見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0602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附於偵查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畫面時間12:42:12,中山路東向車道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原告尚未到達停止線,亦未減速準備停車,車身往右側車道偏移,12:43:15原告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原告與陳家男均未到達停止線,原告車身續往右,12:43:16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並伸入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車頭已出現於畫面右側),12:43:17車身晃動(此時發生碰撞),陳家男駕駛系爭機車自原告車身右側竄出,12:43:18陳家男直行至交岔路口處(尚未穿越路口)煞車減速並回頭看向原告數秒後駛離路口,12:43:21原告右轉駛入中正路南向車道,有勘驗報告、採證相片附卷可參(本院卷77、131至135頁),顯然並非僅係車輛前輪伸越停止線而僅構成不遭守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係於紅燈狀態下超越中山路東向車道停止線而伸入路口範圍,甚且跨越行人穿越道而足以妨害行人通行,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原告復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非員警現場丈量繪製而成,

且原認係屬A3類交通事故,嗣竟變成A2類交通事故,認鑑定意見所依憑之判斷依據有誤而足影響鑑定結果。惟本件事發後,因兩造均已移動車輛,員警乃依雙方陳述繪製現場圖,並未有測量問題,此有仁武分局員警答辯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65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所定義之交通事故分類,A3類指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A2類指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均稱未受傷(參本院卷第103至109頁雙方調查訪問紀錄),員警乃於「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2方車駕駛均無受傷」(參本院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嗣陳家男於事發後2日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右背部挫傷等傷勢,認係上述交通事故所造成,乃向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其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可佐(參警卷第6至9、12頁),此為當時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所未及知,僅能依其見聞情形記載為A3類交通事故,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知員警確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座標方位後,乃一併更正座標並更改為有人員受傷之A2類交通事故(參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0602號卷第13至17頁),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亦不因誤載交通事故分類致影響肇事責任之判定。況依鑑定意見「佐證資料」欄所載,鑑定委員會並非僅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作為唯一依據,而係綜合斟酌事發當日雙方談話紀錄、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後作成鑑定意見,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捷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