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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60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0號原 告 蘇俊豪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供其重新審查後,其將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處分撤銷,並就原告其餘請求附具答辯狀到院,可知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是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7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與興隆街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4月1日(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1年4月22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14983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7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照6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未看見值勤員警持交通指揮棒或鳴哨對伊稽查攔止,原處分認定伊逃避警察攔查,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相關違規事證,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3625800號函、111年4月2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1498300號函及採證光碟可證,原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未看見值勤員警持交通指揮棒或鳴哨對伊稽查攔止等語,惟關於員警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須先設置攔查告示牌後始得開始執行勤務之規定,且法律對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亦不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另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紅燈右轉嘉興路時,員警持續鳴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原告亦無視線遭阻擋情事,仍駕駛系爭車輛繞過員警身旁,逕予駛離,顯見原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9月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36258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111年4月2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1498300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及原告111年4月1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35-6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2項第7款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⑴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⑷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⑸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1日17時43分許,在系

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系爭車輛於興隆街違規紅燈右轉至嘉興路,職欲將其攔查,於道路明顯之處,提前揮動指揮棒,並大力鳴響警笛命其停車。該部車見狀後加速從職身邊駛去,不可能沒有看到警方,顯為拒絕接受稽查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0-51、59-60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7時43分29秒,嘉興路之號誌時相為綠燈,系爭車輛自興隆街駛出並右轉至嘉興路南下路段,朝取締員警方向駛來;在畫面時間17時43分36秒,嘉興路之號誌時相仍為綠燈,取締員警向前方揮手後,系爭車輛仍駛進嘉興橋,經取締員警持續鳴哨示警(畫面時間17時43分37秒至39秒)後,系爭車輛依舊未停車或剎車,而快速沿嘉興路往南駛離,取締員警並連續大聲唸出「0356-FL」、「0356-FL」,有本院筆錄可資參憑(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知原告在嘉興路之號誌時相為綠燈,即興隆街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駕駛系爭車輛自興隆街駛出並右轉至嘉興路,經取締員警向前方揮手,並鳴哨示警約3秒鐘後,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可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紅燈右轉,經員警以警鳴器制止後,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其舉止自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未見值勤員警鳴哨對伊稽查攔等語,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紅燈右轉行為;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家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