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1號
112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章成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8 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G9A609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6307-UG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路竹區民族路(平交道K378+060編號261)平交道,撞損平交道遮斷器之交通事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燈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交通違規,填掣掌電字第BG9A609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郵寄原告住址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5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爭裁決書於111年8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當日下午1時34分41秒,遮斷器升起時,打檔前行,跟前車通過平交道,鈴聲於同分43秒又響起,原告嚇一跳,以為是故障,同時聽到遮斷器撞到系爭小貨車,此時如果急煞,可能導致系爭小貨車熄火,也擔心後方來車追撞,所以原告當下只能選擇快速通過。本件係平交道設計問題,未有合理時間,讓人無法反應,原告是受誤導,非蓄意闖越平交道。原告係以開貨車為業,第一次交通違規就被裁罰吊銷駕照,等於剝奪工作權,實在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原告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始得通過。然原告仍持續闖越平交道,疏於注意道路交通狀況。倘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即恣意違反,無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規適用:
⒈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又按鐵路法第14條及修法前第7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其設施及防護,依左列規定:一、第一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晝夜派看柵工駐守。二、第二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每日在規定時間內派看柵工駐守,或僅於列車通過時以人工操作,其駐守或操作時間應視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但特殊情形或軌距未達1.067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三、第三種鐵路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不派看柵工駐守, 但軌距未達1.067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必要時得臨時派工防護。四、第四種鐵路平交道:僅設平交道警告標誌,不派看柵工駐守,但因特殊情事,得臨時派工防護,除專用鐵路外,不得作為公私事業機構專用之平交道。」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3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入口方遮斷機之降下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6秒至8秒後啟動。」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6秒至8秒後即啟動、下降。又遮斷器乃主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則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涵,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自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且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該條70年7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於105年11月16日之修正理由為「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之規定係著眼平交道交通事故一旦發生,所付出之人命傷亡、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均高,是為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意涵,可知該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且該法條之適用並未因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是否惡意而有差異。此亦可參照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準此,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並未暫停行駛,猶強行闖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毀損,符合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之肇事行為。
⒉至於該條例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處罰內容雖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吊銷駕駛執照」之差異,惟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尚難僅因其法律效果差異過大,而遽認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僅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之情形。況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道交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且該條但書亦已特別規定,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達法定期限者,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足見已使該受處分人於相當年限後,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殊難謂有牴觸憲法保障 人民權益之意,而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之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者,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 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職業駕駛人因違反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事實認定:
⒈被告提出之掌電字第BG9A609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高市交裁字第32-BG9A609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2020900號函、111年5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12468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含原告陳述單)及採證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第45、49、51、55至83頁),形式上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光碟檔案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可見當日下午1時34分22至27
秒,第一輛火車通過,33秒遮斷器升起、號誌閃光紅燈熄滅,35秒號誌閃光紅燈旋再次啟亮並持續顯示,39秒前方白色車輛通過,41秒遮斷器放下,43秒至45秒原告之系爭小貨車闖越撞損遮斷器乙情,與被告答辯相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27頁),堪信為真。由影像足見原告號誌閃光紅燈再次啟亮至遮斷器再次放下之時間差為6秒,且由原告自承聽到鈴聲等情(見本院卷第13、227頁),足見號誌閃光紅燈、遮斷器之作動均符合前揭「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之規定。當日下午1時34分35秒時,號誌閃光紅燈旋既然再次啟亮,原告本應注意號誌變化,卻疏未注意而跟著前方白車持續前進,於警鈴響起、遮斷器開始放下時,原告又疏未暫停車輛,反而強行闖越,致遮斷器碰撞系爭小貨車車頂而毀損,足見原告行為符合「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處罰事由。原告辯稱跟著前方白車前進,於同分43秒鈴聲響起時,嚇一跳,以為是故障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均係其主觀認知錯誤,難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告行為導致遮斷器毀損,揆諸前揭說明,符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之吊銷執照事由,亦屬合憲性之處罰規定。
㈢本院比較實務上近年類似案例後,認為本件無法作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簡述如下: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案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1號判決與本件類似,亦均裁罰吊銷駕駛執照,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案例係倒車撞斷遮斷器後駛離,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違規態樣與本件強行闖越者不同,尚難憑採作相同認定,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限縮解釋肇事不包括毀損遮斷器,然此與本判決所引前揭見解不符,尚難憑採,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57號判決亦認為遮斷器毀損屬於肇事,⒌本件並非原告通過平交道之際方有警鈴響起、閃光號誌亮啟之情事,故難認原告客觀上無法注意警鈴、號誌,此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15號案例事實不同。是以,難認本件被告之系爭裁決書有何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述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