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4號原 告 楊庭慧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183201號、第32-ZEC1859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0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0公里,超速30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違規行為),嗣於同年6月28日10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3公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填掣國道警交字ZEC183201號、ZEC185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8月23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32-ZEC183201號、第32-ZEC185908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就上開2違規行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開車20幾年,從未收過超速罰單,伊收到第一次違規行為之罰單後,在系爭地點即相當小心。系爭地點之車流不算少,且系爭車輛為17年之老車,伊在國道3號經多次測試,系爭車輛之車速要達到130公里,實有困難,且伊車上之導航遇有測速照相,在500公尺前即會通報,每隔100公尺提醒一次,伊對舉發通知單高度懷疑,伊可以提供系爭車輛至高速公路進行實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業研究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708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4月18日、有效期限:112年4月30日)、(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968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4月6日、有效期限:112年4月30日)等情,分別有工業研究院112年4月1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驗證中心同年月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可憑。另員警於第一次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上將器號:TC007083號儀器之檢定合格單號誤植為J0GB0000000,應更正為J0GB0000000,此不影響前開儀器測得數據之準確性。觀諸採證照片之標示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違規行為時,該等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二次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有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9月14日函、111年8月5日函及所附警52標誌照片及位置示意圖、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65、67至83頁),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老舊,車速難以加速達到130公里,並
請求以系爭車輛於國道上進行實測等語。惟查,觀諸第一次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其上標示:「日期:2022/05/24」、「時間:10:09:18」、「地點:國道10號15.9公里西向」、「速限:100km/h」、「速度:130km/h(車尾)」、「序號:TC007083」、「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本院卷第77頁),另第二次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其上標示:「日期:2022/06/28」、「時間:10:16:37」、「地點:國道10號15.9公里西向」、「速限:100km/h」、「速度:133km/h(車尾)」、「序號:TC009686」、「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本院卷第81頁),而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業研究院、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等情,有工業研究院112年4月1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驗證中心同年月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9、83頁),足徵原告二次違規當時即111年5月24日、同年6月28日,該等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應值信賴。至於舉發機關在第一次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上將序號:TC007083號儀器之檢定合格單號記載為J0GB0000000一節,參酌工業研究院112年4月1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9頁)所載,該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確為J0GB0000000,舉發機關於採證照片上之記載有誤載,應更正為J0GB0000000,此等更正並不影響前開儀器測得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為數據之準確性。據上所述,舉發機關對原告所為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另原告聲請以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上進行實測,以證明系爭車輛難以加速達130公里一節,依上說明,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是原告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且原告上開聲請事項,無異係要求本院以系爭車輛於國道上為違規超速之行為,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第一次及第二次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8月23日作成原處分,就上開2違規行為各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慧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