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4號原 告 王俊凱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RB706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誠二路口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9RB70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8月8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於111年9月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1年10月8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自左邊超車,沒有辦法到右邊待轉。交通部透過無人機、AI分析路口衝突熱點,結果機車待轉區為最多衝突點,卻獨步全球採用車種分流,而非採用機車跟上車流得直接左轉,跟不上車流方待轉。臺灣採行車種分流,而非車速分流,兩段式待轉有必要改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鼓山區明誠二路時,逕予左轉博愛二路,有未遵循現場道路標誌、標線之指示以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鼓山區明誠二路、博愛二路口皆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地面上設有「待轉區」標線。是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已善盡告知駕駛人騎乘機慢車輛採二段方式左轉之作為義務,且於該標誌未見撤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應採二段方式左轉之效力。又禁制標誌、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則其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之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自應該當轉彎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被告誤載為違規停車)之處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即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10月1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3080800號函暨Google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1年8月17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24430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第103至11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8頁),勘驗內容如下:「『2022_0726_174730_100』影片時間00:04:20-00:04:35(畫面左下角時間為2022/07/26 17:50:50-17:52:04)原告駕駛機車從明誠二路直接左轉彎至博愛二路,員警以指揮棒、哨聲示意原告停車,原告靠邊停車後,員警:『這邊要兩段式』,原告:『那,我知道啊』,員警:『你知道嗎』,原告:『很清楚啊』。」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經檢視明誠路二路與博愛二路口現場
照片可見,於明誠二路接近博愛二路之近端右側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 本院卷第109頁) ,該等標誌之設置並無遭樹木、招牌或其他障礙物阻擋之情事,客觀上觀之極為清楚且明顯,堪認行政機關業已善盡告知行駛於力行路之機慢車輛應採兩段式左轉之作為義務,駕駛人自負有遵守該標誌指示之義務。原告雖主張應採行車種分流,而非車速分流,兩段式待轉有必要改善云云,惟原告為警攔停時對員警表示清楚須兩段式左轉,已如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原告明確知悉現行採兩段式左轉之行車規則,卻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從明誠二路左轉駛入博愛二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