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98號原 告 林若蕎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TA80298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因此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51554500號函維持於111年9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TA8029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之處分,並同意撤銷該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10月0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1年10月23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1年10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0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0月2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參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時14分駕駛F7-31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鳥松區中正路與松埔路口,因「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8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掌電字第BHTA802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上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9月8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11年4月17日在朋友家小酌,喝酒後8小時,且一覺醒來意識清楚始駕車,並無因酒駕影響行車安全,酒測值僅些微超出標準值0.13mg/L,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且原告因骨折導致右髖外傷性關節炎,經骨科醫生診斷需使用汽車輪椅枴杖助行器,右髖關節機能完全喪失無法從事工作,原告為高職肄業,現為中低收入戶,身體狀況極差,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外出活動、工作均需仰賴汽車移動,若原告駕駛執照遭吊扣長達24個月,原告將無從駕車至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育幼院探視8歲之未成年子女,如同被剝奪探視子女之權利,亦無從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產訓合作職前訓練,而無法取得穩定工作,生活將難以維持,更無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迫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分離,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原告資力現況等情事,逕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應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再者,原告日常外出活動、工作均需仰賴汽車移動,系爭車輛並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若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將影響原告外出活動、就醫治療時使用汽車之權益,亦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發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照顧原告意旨相違背,原告之駕駛執照為原告生活、工作上必需之物,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執行標的物,被告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應有不當。又依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原處分目的係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然原告生活均需仰賴汽車,若遭吊扣駕駛執照,將使原告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窘境,甚至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將子女接回同住,而處罰條例亦有規定其他行政罰,均可達成原處分欲達成之目的,原處分顯非對人民之最小侵害手段,且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之比例原則,應有違法。另案發時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有繫安全帶,警員以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由隨意攔停系爭車輛,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屬違法攔停,所調查之呼氣濃度檢測單不具證據能力,致嗣後舉發程序及原處分均屬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3959000號函影本、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等資料可稽,違規事實洵勘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及當然發生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之法律效果,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備註欄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上開裁罰基準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據以為裁罰,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無變更權限或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2年內不得使用其駕駛執照行駛道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判決處以徒刑確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核無違誤。另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足認員警見原告行車狀態(副駕駛乘客未繫安全帶),身上散發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仍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本院卷第61、63頁)、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67至71頁)、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77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3959000號函及112月3月1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0589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9、119、17
5、177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74至175頁間光碟存放袋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8mg/L)」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並於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備註欄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經查,原告對其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時14分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鳥松區中正路與松埔路口,經舉發機關值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並不爭執。此外,復經舉發機關查復提出警員張源弘職務報告載明:「職張源弘、巡佐張遠幸於111年04月18日00時至02時於擔服巡邏勤務,犯罪嫌疑人甲○○於111年04月18日01時10分駕駛自小客F7-3173,行經大仁東路(東向西)右轉大仁南路口見副駕駛乘客未繫安全帶,警方遂於中正路、松埔路口攔查盤檢,警方發現駕駛人甲○○滿身酒氣,並於111年04月18日01時14分對林嫌實施酒精測試,測試值為0.38MG/L超過法定標準值,顯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依規定製單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77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本院卷第11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9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74至175頁間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8mg/L)」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者,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儀器器號A170715、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於110年11月110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1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查本件使用次數為第182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則被告依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備註欄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4項規定
,審酌原告之違規事實,屬裁量怠惰;且駕駛執照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第2款、第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執行標的之物;又處罰條例亦有處以罰鍰之規定,原處分顯非對人民之最小侵害手段,且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第3款之比例原則等語。惟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條第4項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本件系爭裁決書主文一列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對原告處以罰鍰,是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裁量,於法已有未合。至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4項規定為行政裁量,然該條項係指於有減輕情形時始有準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之違規情形並未符合法規之減輕規定,自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4項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原處分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第4項規定,自屬違法云云,實有誤會,尚非可採。
又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同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雖陳稱: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若吊扣駕駛執照長達24個月,將影響其探望育幼院子女、參加職前訓練及外出活動、就醫治療時使用車輛之權益等語,惟原告除駕駛汽車為代步工具外,尚得以其他交通工具達成往返兩地之目的,且上開原告所述之日常行動,原處分僅致其不便而非不能,既有其他方式得取代駕駛汽車,即難謂該駕駛執照為生活、職業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是原告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主張原處分有吊扣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而屬違法處分,難認有據。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3款固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然原處分所依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其因而限制酒駕之受處分人駕駛汽車,並無顯失均衡;且原處分經24個月後,原告仍得繼續使用該駕駛執照,並非永久不得駕駛,亦難謂過度侵害受處分人之行動自由。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備註欄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吊扣駕駛執照汽車2年」,並無裁處機關得為行政裁量之餘地。因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案發時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有繫安全帶,警
員以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由隨意攔停系爭車輛,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屬違法攔停,原處分自亦違法云云。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至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則應有客觀證據為佐以明之。本件依舉發機關值勤警員張源弘提出之前揭職務報告,已明示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系爭車輛副駕駛乘客未繫安全帶,判定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予以攔查盤檢,復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滿身酒氣,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上開職務報告為警員依其職權制作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而警員密錄器光碟檔案未見有系爭車輛行駛中副駕駛乘客有繫安全帶之影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空言推測值勤員警違法攔停系爭車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
0.38mg/L)」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景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