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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00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0號原 告 趙希藺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H5584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駕駛XMU-6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建軍路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檢視採證照片舉發,填掣警交字第BBH5584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6月接到一份交通違規罰單,無法看清楚那部機車車牌,伊請年輕人替伊看是否為XMU-613,該年輕人說看不清楚,伊感到冤枉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下情置辯:㈠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

9月2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172175100號函、111年6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171325300號函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我詳細看那部機車的車牌始終看不清楚感到冤

枉」,惟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規定,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明文化,並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經舉發機關查復:「查本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建軍路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3.7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4.7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已影響其他方向車輛路權,車號無誤,廠牌、顏色均相符,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故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要無疑義。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1: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

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舉發機關111年9月2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172175100號函、監視器影像截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1年6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171325300號函(參本院卷第47至56頁)、原告111年5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供參)。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駕駛XMU-613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建軍路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以111年6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171325300號書函查復載明:「本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建軍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紅燈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秒數為3秒,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3.7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4.7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範圍內,已影響其他方向車輛路權,車號無誤,廠牌、顏色均相符,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49、51頁)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伊無法看清楚那部機車車牌,感到冤枉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舉發違規通知單檢附影像截圖(參本院卷第37頁),其截圖左上角已將系爭機車之車牌放大,可知車牌號碼即為XMU-613,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或有與畫面顯不相符之辨識錯誤,故原告空言主張無法辨識影像中之車牌號碼,洵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

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