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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22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2號

11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定蔚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4154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南向車道路側,不依規定,跨越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駛入北向遵行車道內。為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JD4154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於111年6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JD415411號裁決書(見111年度交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行經該路北向車道內時,路旁疑似野狗之小動物衝出,伊為維護生命、財產安全,緊急避難至對向車道,暫停路側下車察看,已未見小動物,遂駛回北向車道離去,係駛出來車道,並非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被告應就主張原告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違規事實業經舉發影片紀錄甚明,當時該路段並無來車,原告所述閃避到對向車道,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略以:「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略以:「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均應在遵行車道内行駛。(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第3款)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及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㈡查當日錄影晝面時間13:57:53,原告車輛9292-QJ號車逆向停

放於文恩路129號前之南向車道路側,13:57:57於路邊起駛開啟方向燈,向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行車分向線(黃虛線)後,在文恩路北向之遵行車道内行駛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06月1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1823400號函及採證影片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3、80頁),足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就原告違規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辯稱「因路旁衝出動物乃緊急往對向車道避免危難」,則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是以,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第1 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