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23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3號原 告 許修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4時40分許駕駛MWF-60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岡山區國軒路段,因車輛左右搖晃未注意車前狀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攔查,發現毒品安非他命,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測試,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曾於110年5月3日等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未辦理結案事宜,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自110年5月10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行政裁罰符合憲法法條,衛福部稱毒品嫌犯為病人,有服用藥物等稱呼,何況無違反道路規定更沒影響他人,且能自制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下情置辯:㈠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0月7日高市

警岡分交字第11174114900號函、尿液檢驗報告、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行政裁罰符合憲法法條」,惟處罰條例中並無

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犯罪嫌疑人許修泰駕駛MWF-6010普重機車,沿岡山區國軒路東向西直行,因駕駛車輛左右搖晃未注意車前狀態,於該日14時40分遭巡邏員警攔查,於攔查後許嫌形色慌張請求警方原諒且不願出示證件配合警方攔查,警方見許嫌行跡可疑,於機車前開放式置物處香菸盒內發現毒品安非他命夾鏈袋一只,經警訊嫌疑人坦承不諱。」復查原告經攔查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測試,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故原告所辯,顯為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㈢再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呈現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所

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2.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3.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對行為人不利益之處分,惟已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該等規定所課予之法規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法規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有期徒刑拘役45日,現又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二法規上義務及觸犯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43頁)、尿液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43頁)、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參本院卷第44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9、51頁)、舉發機關111年10月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4114900號函(參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17日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59至64頁)、舉發機關橋頭分駐所109年5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本院卷第65至69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1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2316000號函(參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2109800號函(參本院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75頁)及原告110年5月3日、111年5月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參本院卷第81、8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67條第8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㈡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17日14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岡山區國軒路段因車輛左右搖晃未注意車前狀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攔查,發現毒品安非他命,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測試,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4頁)、舉發機關111年10月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411490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09年5月17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舉發機關橋頭分駐所109年5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1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2316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2109800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等件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伊駕駛並未影響他人云云。惟按處罰條文中並

無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吸食毒品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之吸毒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續為駕駛之行為。又其立法理由謂:「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且其處罰條文中並未設有致生危害之要件,顯見立法者有意將吸食毒品之行為與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狀態等同視之,皆屬不能安全駕駛而應受處罰之態樣。準此,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途中為警盤查,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足可認定原告確係吸食毒品後,卻仍駕駛車輛,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而與該行為有無造成危害無涉。再者,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舉發機關員警所填寫之報告單(參本院卷第58頁),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舉發機關員警於報告單上記載:「因駕駛車輛左右搖晃未注意車前狀態,於該日14時40分遭巡邏員警攔查…」等情,亦與原告上開所稱其駕駛行為並未影響他人之情形不符,是原告前揭主張及舉證,並未推翻舉發員警所述之事實有誤,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依該違規事實裁罰,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無駕駛執照)」之交通違規,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