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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29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9號原 告 楊品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603-Q8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方美惠),於民國111年03月30日08時47分許,在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順二路口,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及B00000000號等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11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分別稱763處分、762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新手駕駛,因路況不熟悉又未注意左轉的標示,對於違規左轉部分願受罰。然就員警攔查部分,我認為聽到哨音是義交叫我快速通過,非有意拒絕接受稽查,又其左轉後欲再左轉駛入停車場,停在距離員警僅100公尺之處約30秒以上,員警仍得強力鳴哨稽查,且吊扣駕照會影響其生計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5月19日

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19976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證三)。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並無規定須先「設置攔查告示牌」後始得開始執行取締勤務。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路口標誌配置照片可知,員警依取

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以吹哺、喊話、手勢示意原告停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車輛駕駛人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足認原告所辯,顯非屬實。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3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至51頁)、舉發機關111年5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1997600號函、Google地圖網站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111年5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9226300號函(參本院卷第53至62頁)、原告111年4月2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參本院卷第6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2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30日8時47分許,駕駛0603-Q8號自用

小客貨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九如一路路口,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以111年5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1997600號書函查復載明:「案經檢視員警蒐證影像資料,旨案車輛係111年3月30日8時47分許於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順二路口,因轉彎不依標誌指示(該路口7至22時禁止左轉)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且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掣單舉發;另查本案影像畫面,員警見該車不依標誌指示攔查時,哨音清晰、手勢明確且有出聲示意,詎料駕駛人仍未依規定停車受檢而駛離。」等語(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Google地圖網站擷圖2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幀(參本院卷第55至60頁)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認為聽到哨音是義交欲使其快速通過,非有意

拒絕接受稽查等語,惟經本院檢視採證影片內容,影片時間(08:47:12)員警站立於大順二路視角往南下方向,可見原告車輛於九如一路西往東路口欲左轉往大順二路方向,該路口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7-22),員警持續朝原告車輛方向以右手之指揮棒示意原告不可左轉,並以左手指揮示意原告車輛往前行駛、(08:47:34)員警持續朝原告車輛方向示意原告不可左轉及往前行駛、(08:47:40)員警步行上前往原告車輛方向,持續朝原告車輛以指揮棒示意原告不可左轉並往前行駛、(08:47:45)原告車輛仍左轉往大順二路方向,員警上前至車道旁持續鳴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原告車輛停車,而原告與員警間無視線遭阻擋情事,原告車輛繞過員警身旁逕予駛離,未配合停車稽查。由上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站立於原告欲行駛之前方,原告於左轉時已無車流阻擋,應可知悉員警所在位置;又原告對於員警以哨音及指揮棒示意其停車之舉,皆未放慢速度而繼續行駛,縱認原告無從辨認哨音之性質,員警趨前並垂直於原告行駛方向橫向揮動指揮棒之行為,原告係具有駕照之人,依經驗法則,理應理解員警乃示意其停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員警之哨音動作為示意其快速通過,及其為新手上路無法以經驗法則論之等情,即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左轉後欲再左轉駛入停車場,停在距離員警僅1

00公尺之處約30秒以上,員警仍得強力鳴哨稽查,且吊扣駕照會影響其生計云云,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2已明定,對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舉發機關得逕行舉發。原告行駛經過員警時,速度非慢,堪認屬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員警已得逕行舉發,縱認原告於行駛經過員警後距離100公尺處停留至少30秒以待左轉,員警亦無再行攔停之義務。況員警當時執行交通指揮勤務,原告違規左轉之行為既未造成車禍等實質損害,員警留待現場繼續執行勤務,亦符常情。是原告主張員警於原告駛離後仍得再行攔停等情,尚屬無據。又原告稱吊扣駕照會影響其生計等語,惟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標準表,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違犯者,應處20,000元罰鍰及吊扣駕照6個月,關於吊扣駕照部分被告並無裁量權,原告之駕駛行為違反上開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據以裁處762處分,即屬有據。

㈤至原告本件對於763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並未就不服之

理由作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是原告請求撤銷763處分,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