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3號原 告 楊惠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與樂群路(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在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黃燈狀況行經系爭路口,然舉發機關採證影像未明確拍攝原告闖紅燈之事實及系爭機車車牌號碼,逕以遠距離拍攝之模糊影像認定原告有違規之事實,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應以明確證據始能判定違規與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片,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加宏路口停止線間距離約32公尺,倘以原告所稱黃燈狀況行經,並以其車速時速20公里估算(每秒約行駛5.5公尺),則約5.8秒即可通過系爭路口,然依採證影像顯示時間於11:16:59處,即加宏路已轉為紅燈8秒時,原告車輛才剛出現於加宏路西往東路口,故原告所辯黃燈通過,顯不合理,應予駁回。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歷時8秒時,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仍紅燈直行進入路口,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規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系
爭路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在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50頁),上情堪認為真。㈢原告固主張其係黃燈狀況行經系爭路口,採證影像未有明確
拍攝原告闖紅燈之事實云云。惟依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光碟,於採證光碟時間「00:00:01」時,樂群路之燈號從紅燈轉變為綠燈,於採證光碟時間「00:00:09」時,一台機車(即系爭機車,詳後述)出現於加宏路,於採證光碟時間「00:00:09-00:00:13」時,系爭機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可知樂群路之燈號既於光碟時間「00:00:01」時已從紅燈轉變為綠燈,則與樂群路垂直之加宏路之燈號於採證光碟時間「00:00:01」時應為紅燈,而自加宏路之燈號為紅燈(即採證光碟時間「00:00:01」)起至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即採證光碟時間「00:00:13」)止,總耗時為12秒,且參酌Google地圖測量距離(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路口的加宏路兩側停止線距離僅約32公尺,倘以時間12秒、距離32公尺計算,系爭機車時速約為9.7公里/小時(計算式:32公尺÷12秒=2.7公尺/秒,2.7公尺/秒×60×60÷1000=9.7公里/小時,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1位),然系爭機車於採證影像之時速顯然快於9.7公里/小時,則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所耗時必然少於12秒,故系爭機車應於加宏路之燈號為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並逕自直行通行系爭路口,是原告有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又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當時其行經系爭路口加宏路之燈號為黃燈之情形,故堪認其主張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㈣依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光碟,於採證光碟時間「00:00:13」
時,清楚可看該闖紅燈之機車後座放置粉色箱子,於採證光碟時間「00:00:13-00:00:31」,舉發機關員警左轉彎跟追該機車,該機車於前方行駛,沿路未見其他機車後座放置粉色箱子,於採證光碟時間「00:00:31-00:00:40」,該機車右轉彎,員警一同右轉彎並按喇叭攔停該機車,又據員警於職務報告敘明:「警員王牧原於111年5月4日10-12時擔服巡邏勤務,途中行經楠梓區加宏路與樂群口時見一重機車於該路口闖紅燈直行(西向東)…上前攔停,經查證違規車號為重機車ENZ-5178及駕駛人身分為楊惠雄(即原告)」等語,足徵該闖紅燈之機車經員警跟追攔停後,查明駕駛者為原告、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系爭機車)無訛,採證影像雖於系爭機車闖紅燈當下,未能拍攝到系爭機車明確車牌號碼,然經員警跟追攔停後,亦已查明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且沿路未見其他後座放置粉色箱子之機車,並無誤認而攔停錯誤機車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採證影片未明確拍攝系爭機車車牌號碼,被告應以明確證據始能判定違規與否云云,容屬誤會。從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