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5號
民國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甫山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1年7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366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7時59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54.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將系爭車輛由路肩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經民眾提供蒐證影像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乃對原告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5月31日國道警交字第ZEA3366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通知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15日前。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9日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經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7月15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32-ZEA33668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11年7月15日將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肩正常開放使用時間使用路肩,且開放路肩,卻沒有標誌顯示哪裡可以變換車道,伊不知哪一段可以變換車道,只好自己判斷,依交通規則,路面上為虛線之處,都可以變換車道。岡山至楠梓間有段彎道,無法看到標誌,轉彎過後,即容易錯過標誌,如果在路面上有加強標示,才比較容易識別,且在路肩終點處,並無標示只能下交流道,勿變換車道。檢舉人並非公務員,其如何拍照錄影,其是否有違規駕駛行為,其未經伊之允許而錄影,錄影過程是否侵犯伊之個人隱私。塞車是國道單位之問題,為何要開放路肩,如不開放路肩,伊就不會違規,難道國道單位沒有責任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國道1號南向岡山至楠梓路段每日14時至20時間開放小型車通行路肩,於350.2公里(岡山交流道加速車道尾端)處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行小車」告示牌面,另於353.7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且於上游353.2公里處增設預告牌面提醒用路人,故在開放通行路肩時段,用路人得於350.2至353.7公里處行駛路肩,並得切回主線外側車道,惟通過353.7公里後若仍續行路肩,則須依告示牌指示下楠梓交流道,不得再駛回主線車道,依舉發機關查復及採證光碟,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行為,伊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民眾對於違反該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且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經查證後依法掣製系爭通知單,並明確記載原告之違規日期、時間及處理情形,該等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另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⒈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⒉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⒊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 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
㈡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及前揭經民眾檢舉、
員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錄影內容確認無訛外,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6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2352號函等件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至53、57頁),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堪以認定。
㈢依舉發機關111年6月30日函載稱:「查國道1號南向(下同)
岡山至楠梓路段,每日14時至20時間開放小型車通行路肩,於350.2公里(岡山交流道加速車道尾端)處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行小車』告示牌面,另於353.7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且於上游353.2公里處增設預告牌面提醒用路人」等語,復參諸Google街景圖顯示,國道1號南向350.2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之告示牌面,於353.3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面提醒用路人,另於353.7公里處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面(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上開告示牌面設置於路肩側邊,清晰可辨,並無原告所稱因有彎道無法看到之情事存在,而原告既於通過353.7公里處「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設置之位置後繼續行駛路肩車道,自僅得隨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詎其確於111年5月17日17時59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54.2公里處,駕駛系爭車輛由路肩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85、91至101頁),是被告據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對原告裁罰,自無違誤。原告主張開放路肩行駛,卻未標誌何處可以變換車道,依交通規則,路面為虛線處均可以變換車道等語,查國道1號南向岡山至楠梓路段小型車得通行路肩之時段,得變換車道及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均有告示牌面明確標誌,復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明文規定,又系爭地點之路肩與減速車道間之分隔線為白色實線(本院卷第97、99頁),亦非原告所稱其認得為變換車道之虛線,是原告上揭主張,無足採信。又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牌照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既開車上路,對上述規定即不能諉稱不知,並應確實遵守。是綜核原告前揭所述,自不能免責。
㈣按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者,得敘明
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86年1月22日立法理由謂:本條係新增,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查本件為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原告之違規事證提出檢舉,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等情,有前揭舉發機關111年6月30日函暨採證光碟之錄影影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至46頁,光碟置本院卷第58至59頁間之公文封內),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且參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並非行駛於路肩,在原告自路肩切入主線車道前,其位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並無刻意跟拍、尾隨原告之情,另所附採證光碟即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亦包含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完整經過,自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情事存在,得據以做為本件原告交通違規舉發之依據。
㈤另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535號解釋參照)。惟憲法第22條係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是以倘人民隱私權之主張,有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即非在憲法保障之範圍內,立法者得制訂法律予以適當限制。本件原告主張檢舉人對其違規行為為錄影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一節,經查檢舉人係以其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原告之違規行為之錄影影像提出檢舉,本院審酌戶外道路屬於公共空間,檢舉人於車上設置行車記錄器用以拍攝路況,係為預防車輛有突發狀況產生,藉由側錄影像蒐證存檔,並無妨礙道路上其他人車隱私權之疑慮。況側錄之影像內容,僅係車輛車牌號碼、車型、汽車顏色、駕駛狀態等一眼即知之資訊,並非車主或駕駛人之具體身分資料,侵害隱私權之程度甚輕,故我國並未立法限制駕駛人行車時使用行車記錄器之權利。又車主或駕駛人駕車上路,係自行將車牌號碼、車型、汽車顏色、駕駛狀態等相關資訊揭露於眾,並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縱認道路上車輛聯結之資訊仍得受憲法之保障,然倘車主或駕駛人有道路違規行為,堪認已妨害交通秩序,影響交通安全,依前揭憲法第2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立法者仍得立法限縮其隱私權保護範圍。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以及立法者以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立法授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接受民眾檢舉,而該管機關於民眾提出交通違規影像之檢舉後,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於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利用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像調取違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用以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是以,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其他車輛之違規影像並提出檢舉之過程,實無違法侵害隱私權之虞。是以,原告主張檢舉人並非公務員,未經伊之允許不得拍攝錄影,錄影過程侵犯其個人隱私等語,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慧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