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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50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0號原 告 昇陽五金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裕淵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NZB30663號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因此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32683400號函維持於111年11月14日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ZNZB30663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之處分,並同意撤銷該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1年12月1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1年12月29日前繳送牌照。(二)111年12月2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2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處分(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張明洲駕駛原告所有之3990-V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0日16時29分在國道3號南向174.6公里,因「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款之情形(酒測值0.22)」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另認定原告違反「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填掣掌電字第ZNZB30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9月30日提出陳述,經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1年12月14日前繳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10項規定,可知同條第9項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要件,係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違反同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情形之一,始有適用,否則同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故原告顯非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裁罰對象。縱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裁罰對象包含原告,然原告禁止員工於上班時間飲酒,且多次宣導嚴禁酒後駕車,部門主管於員工駕車外出洽公或送貨前,亦會檢視該員工有無喝酒情況,張明洲於本件出車前並無飲酒情形,且張明洲嗣表示,其係於出車送貨之中午休息時間飲用啤酒,顯見本件原告對於張明洲已善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酒駕違法行為,原告對系爭車輛已善盡管理責任,得作為不罰之理由,原處分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遽認無同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有權支配管領汽車,其應負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故汽車所有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另觀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111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為有效嚇阻酒駕發生,新增對於車主之罰則,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倘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此屬法定效果,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另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及公告等文件,不足顯示每次確實傳達受僱駕駛人瞭解該規定,原告亦無提供每次出車前之酒測紀錄,未符可作為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再查採證影片顯示:畫面時間16:26:49,員警:你身軀還有一個味(酒味);16:27:00,張明洲自承昨晚有喝…喝到10點多…喝啤酒3罐,故原告所辯張明洲係於出車送貨中午休息時間飲用啤酒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原告並未查知確認員工於駕車前有無飲酒,足認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不能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文件(本院卷第69-73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77頁)、舉發機關111年12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793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1至83、87至89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間信封袋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裁罰對象?原告是否已善盡管理責任而得不罰?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例第35條第9項另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㈡經查,原告對其員工張明洲於111年7月20日16時29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74.6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值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警員張友仁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83頁)、酒精濃度檢測單(本院卷第8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間信封袋內)在卷可稽,原告員工張明洲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所有,惟既為張明洲上開違規行為所駕駛之車輛,依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被告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亦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對汽車所有人另有處罰

規定,可知同條第9項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要件,係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違反同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情形之一,始有適用,原告顯非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裁罰對象等語。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另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立法過程,其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從而,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禁止員工於上班時間飲酒,且曾多次宣導嚴禁

酒後駕車,部門主管於員工駕車外出洽公或送貨前,亦會檢視該員工有無喝酒情況,張明洲係於出車後中午休息時間飲酒,其已善盡管理責任,得作為不罰之理由等語。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明定,依該規定可知,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原告雖舉張明洲簽具之切結書及公告、宣導等文件為據,惟該等文件宣導、簽署及公告之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12日及111年1月3日,距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均已逾半年以上,顯不足以佐證每次出車前均有確實傳達受僱駕駛人瞭解相關規定,原告復未能提供每次出車前相關留存之酒測紀錄等資料,其舉證不足,難認已善盡管理責任。況依本院勘驗之採證光碟顯示:(畫面時間)16:26:49,警員A:你身軀真的還有一個味道(酒味);16:27:00~16:27:15,張明洲:昨晚有喝啦;警員A:昨晚是喝到幾點?;張明洲:10點多而已啊;警員A:喝什麼?;張明洲:喝啤酒;警員A:喝幾箱?張明洲:喝3罐而已;16:30:01,警貝B:你中午有喝嗎?;張明洲:昨晚(本院卷第113至114、130頁)。更見,原告所辯:員工出車前,其部門主管會檢視該員工有無喝酒情況,張明洲當天出車前並無任何喝酒情形,係出車送貨中午休息時間才飲用啤酒云云,不予採信。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其員工張明洲駕車前有無飲酒,確未另行查知確認,難認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其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責任。

原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員工張明洲既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就張明洲上開酒後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以汽機車駕駛人張明洲有第35條第1項情形之違規,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張明洲所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景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