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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55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5號原 告 品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一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WA-719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三路84巷口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憲政拖吊中隊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領車人於領車時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承認有違規停車之事實,道路旁排水溝固屬道路範圍,但旁為私人土地,未經地主同意即以機具侵入私有土地執行拖吊,執法顯有瑕疵;且原告係於私人土地停車,並未影響交通,也未衍生任何交通危險,應以拍照方式執行取締;況原告當時是臨時停車,人就在旁邊屋中,交警沒有鳴按喇叭或呼喊車主開走,卻逕行舉發拖吊,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於鼓山三路84巷口之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內,其車身部分停放排水溝渠及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停放位置明顯占用道路一側,確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空間及範圍,且當時駕駛人不在場,員警依法取締、拖吊,並無違法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繪於道路緣石或路面,若於該處停車,即依處罰條例第56條處罰之。至於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方式,依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㈡又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以:「

查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另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之說明:「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亦同此解釋。上揭函釋意旨,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2月29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2877500號函、111年11月1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2511400號函在卷可稽,堪採認為真實。復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至54頁),系爭車輛整輛車停於紅標線內,確有在繪有紅標線處停車之行為,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屬私人土地,惟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樣亦未區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是否限於非私人土地,故仍應與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車輛停車符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且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則應構成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處所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處所,堪可認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即不得在此地劃設紅線道路為停車之行為。準此,不論舉發違規地點之所有權歸屬究為何人所有,就其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認定,並無影響。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亦即合適性原則、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本件舉發單位就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法予以舉發,且被告依法裁罰,自有助於達成該路段禁止停車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復為達成上開禁止停車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只有舉發、裁罰,並無其他處分可供選擇,此亦合於必要性或侵害最小原則;又於該路段違規停車,即會造成該路段通行之不便利性或產生危險性。從而,就公益上之通行便利及安全維護,選擇舉發、裁罰對原告造成之輕微損害與達成之公眾通行之公益維護行政目的相較,並無違狹義比例原則。原告雖主張應先鳴按喇叭、呼喊車主移置車輛,然法無明文應先採取上開方式通知車主移置車輛始得予以舉發,且舉發當下原告並未在現場,亦無從對其為勸導,自僅能依法舉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且原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捷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