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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59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9號原 告 方昌玲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湖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湖中路時,未行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與訴外人林鳳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鳳英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僅短暫停留查看,然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林鳳英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第4項規定111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6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原告與林鳳英成立和解,林鳳英對原告撤回有關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另就原告違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罪嫌部分,因原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與林鳳英成立和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林鳳英。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林鳳英違規紅燈右轉所致,縱林鳳英受有傷害,伊並無肇事責任,非屬「肇事致人受傷」,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事。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隨即下車,發現林鳳英為伊所認識之人,當下並無傷勢,且無就醫之必要,伊經確認林鳳英自知理虧,其無追究之意,且無須協助就醫,伊始於得林鳳英同意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情形,且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諭知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且依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林鳳英稱未同意對方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等語,足認原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

段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可知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所涉之肇事逃逸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方昌玲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湖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欲左轉湖中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逕占用來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林鳳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中路由西往東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彎行駛至案發地點,2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鳳英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詎方昌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僅短暫停留查看,然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林鳳英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且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坦承不諱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至56頁)。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行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左轉,逕占用來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所致,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之過失行為,雖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林鳳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於綠燈尚未亮起前,即在系爭路口逕行右轉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惟此不影響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過失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據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且其係經林鳳英同意始離去現場等語,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據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慧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