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2號原 告 梁瑞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9A609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9月4日上午11點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路與成功路(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C9A609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5日。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111年9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9A6092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闖紅燈之照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於原告並未變更戶(車)籍地、亦未於車籍資料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故舉發機關依法公示送達與寄存,程序並無違誤。復經檢視採證相片第1張顯示(畫面時間)2020/9/4 11:02,前方橋頭路北向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第2張照片顯示(畫面時間)2020/9/4 11:02,系爭機車於紅燈狀態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足見原告面對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仍逕予穿越停止線經行人穿越線後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4日上午11點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系
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5日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7頁),上情堪認為真。
㈢復觀諸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畫面時間2020/9/
4 11:02時,原告於行向號誌為紅燈狀態時,於停止線之前,本應依號誌指示在停止線前停車以等待號誌轉換,然原告捨此不為,仍接續騎乘機車行駛跨越停止線而穿越系爭路口直行,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燈確實已轉為紅燈,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違誤。
㈣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闖紅燈之照片等語,惟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6年3月27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亦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住居所地址或就業地址,此有原告之戶政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再者,觀諸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之住址亦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且原告於起訴狀亦稱:於111年9月27日收到系爭裁決書等語,而系爭裁決書亦係寄至原告上揭戶籍地址,此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43頁),足認「高雄市○○區○○路000號」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開立之前,確為原告之戶籍地址無誤,且為唯一之通訊地址。而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均係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按原告上揭戶籍地址郵遞送達後,因未晤原告,依法即改由郵政機關寄存在橋頭郵局而完成送達等情,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均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