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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08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8號原 告 張錦彪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HA400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HA400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該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之處分「二、上開罰緩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10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1年11月10日前繳送。㈡111年11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1月1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1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原告就上開行政處分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該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之處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就被告自行撤銷部分,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就被告裁決書處罰主文第1項之處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6日16時59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二段、十全街,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BDHA400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未經陳述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工作專長為駕駛水泥預拌車,為家中支柱,有繳納房貸及扶養母親妻小之責,如今因違規點數達6點且吊扣駕駛執照2年,致原告無法工作維持家計,懇請網開一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為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二段(181縣道)之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雄市政府於109年2月3日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授權發布公告(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950380801號)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大貨車及大客車限定行駛(或禁行)路線及時段,其内容略以:「美濃區181縣道(台28線至高103線間)、每日16時至翌日8時禁止通行、20噸以上大貨車」,該公告已生命令之效力,用路人自應予以遵守,内容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行查詢而得知。而駕駛人於駕車上路前,理應就其所駕車輛得行駛之路線、時段予以詳查後,始上路行駛。況原告亦對當地管制時段知之甚詳,卻仍於111年8月26日16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美濃區復興街二段(美濃區181縣道)違反前揭規定,就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9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172128400號函及採證影片附卷可稽,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再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修法經過可知,該記違規點數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生活通勤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點。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年内再犯者,則須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始符合法紀。前述法規修正已充分兼顧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保護。而原告既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亦熟知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況原告前於111年2月22日持「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酒後駕車違規,經被告為緩即吊扣(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時,即應對「如再次違規被記點,即有被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而影響其生計」之情知之甚明,自應對於其駕駛行為更加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然原告卻又於1年内(111年8月26日)有本件駕駛「自用大貨車」而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記違規點數1點,累計記違規點數6點),顯見原告仍無改正,再犯違規,則被告依上揭規定加以處罰,於法即屬有據,其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内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此已屬上揭規定於立法時所採取較為溫和之方式,自屬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5條、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經員警攔查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職務報告、攔停位置示意圖、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3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950380801號公告、採證光碟附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於111年8月26日17時6分許於復興街二段攔查系爭車輛,警方告知目前已經5點,原告請警方通融,稱只是巷子出來一小段而已,自己已經酒駕記點5點等語,有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又原告前於111年2月22日持「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酒後駕車違規,經被告為緩即吊扣(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有111年8月18日裁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有本件駕駛系爭車輛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並記違規點數1點,係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原處分併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即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以駕駛水泥預拌車為業,若遭吊扣駕照將無以維生等語,惟原告於前次酒駕違規時裁決書即已載明「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並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足見原告即應知悉並避免於1年內交通違規記點,原告卻仍圖一時便利,而為本次違規行為,自非可取。又原告主張僅行經該路段一小段,且工地無其他路線可以走等語,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當庭及112年1月9日發函請原告陳報工地位置及行駛路線,原告迄今均未陳報,而縱原告僅能行駛該路段,然該路段係於每日16時至翌日8時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通行,並非全日禁止,原告亦可避開上開時段通行,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況原告自述係受僱而駕駛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自符合以駕駛為職業,應持職業駕駛執照,惟原告卻持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已有不合,另參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已考量吊扣駕駛執照對於大型車職業駕駛人之影響,避免其工作權受影響,而採取損害較小之方式即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應認合於比例原則,故原處分係屬適當合法,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