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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10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10號原 告 許峰榜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因此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53978100號函維持於111年9月26日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之處分,並同意撤銷該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二、上開罰緩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緩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1年10月2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1年11月10日前繳送。㈡111年11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1月1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1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本院卷第23);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0時42分許駕駛AXL-98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忠孝、和平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警員攔查,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警員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飲酒結束逾15分鐘,未提供杯水漱口」之交通違規,當場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9月26日(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經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0月2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員攔查當下並未告知可以漱口,而原告因甫進食未久,有要求喝水或漱口,但為警員所不允,故認酒測結果有疑慮且有失公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4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172773100號函、111年10月25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172720300號函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内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内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原告對於距喝酒已逾5小時以上之事實,並不爭執,復經檢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22:40:56,員警:「我們有喝水、漱口,因為你說5點多喝的,已超過15分鐘,所以直接吹了」;畫面時間22:41:07,員警:「喝什麼?啤酒嗎?」,原告:「對,啤酒」;畫面時間22:41:26,原告:「我5點多喝的…喝2罐」;畫面時間22:41:41,原告呼氣酒精值測得0.18mg/L」,原告自稱係於下午5時許飲酒結束,距其於22時42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逾5小時左右,足認本件施測時,原告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本無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之必要,難謂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復查,本件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本件施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1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341次)内,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本院卷第37、39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4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172773100號函及111月12月27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173237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7至51、65至67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6至57頁間資料袋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經查,原告對其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0時42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忠孝、和平路口,經舉發機關值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並不爭執。此外,復經舉發機關查復提出警員林明翰職務報告載明:「職於111年9月23日20時至24時,擔服清道暨掃醉專案勤務,勤務期間因發現民眾許員(即原告)駕駛之車輛,有行車不穩跡象,遂予攔停盤查,經查發現許員酒容明顯且車內散發酒味,均符合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詢問渠有無飲用含酒精成份之飲品,許員向警方表示有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復經渠同意對其酒測,結果酒測值達0.18mg/l,職遂依規定對渠製單告發並移置保管車輛。」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本院卷第3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1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56至57頁間資料袋內)在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者,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儀器器號A170791、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於110年11月18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1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查本件使用次數為第341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

㈣原告雖主張:警員並未告知可以漱口,且原告有要求喝水或

漱口,但為警員所不允,酒測結果有疑慮且有失公允等語。惟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核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經查,原告自承於遭取締同日(即111年9月23日)下午5點多有飲用啤酒,故原告於同日下午10時42分為警取締時,早已飲酒滿15分鐘甚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檔名末3碼為959)可見,原告在影片時間22:40:53,原告:「我可以喝水嗎?」,員警:「我們有喝水、漱口,因為你說5點多喝的,已超過15分鐘,所以要直接吹了」,原告:「喔」,員警:「喝什麼?啤酒嗎?」,原告:「對,啤酒」;影片時間22:4

1:26,原告:「我5點多喝的」,員警:「你有沒有喝很多」,原告:「我喝2罐」;影片時間22:41:49,員警:「(呼氣酒精值測得)0.18(mg/l)」,且酒測過程均全程錄影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可資參憑(本院卷第69至73頁)。足見舉發員警確有遵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關於舉發程序有瑕疵之主張,難認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景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