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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14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14號原 告 花志源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TA80506號、第32-BHTA80507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3時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鳥松區仁勇路,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HTA80506號(下稱第1個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於同日3時20分許在鳥松區大埤路、公園路,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填掣掌電字第BHTA80507號(下稱第2個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111年6月16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於111年9月28日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9,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分別稱第1個處分、第2個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6月11日上午3時5分對原告蓄意亂開單,且還發文竄改紅單的時間、前後地點不相符。原告承認其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車輛,第1個舉發通知單實為屬實,而該員警還叫原告自行開走,有警方秘錄器可參,原告亦配合將系爭車輛開走。嗣原告已經到達目的地,並下車準備要上樓,然該員警又再同一時間重複以原告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為由開單,且胡亂加上1條不依號誌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111年11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4217400號函、111年9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29158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前已於111年3月28日因他案(BCMA30657)執行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吊扣期間為111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11年6月13日上午3時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勇路攔停告發原告駕照吊扣仍駕駛自小客車(即第1個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原告勿再開車,又於同日上午3時20分許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號誌左轉彎,再次攔停告發(即第2個舉發通知單),上述不同時間不同地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語。採證影片畫面時間03:05:37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見開啟方向燈,員警加速進行攔查,03:31:18(與舉發時間誤差約11分鐘)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未依號誌轉彎,員警進行攔查,03:31:32該路口設有左轉專用車道,號誌尚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啟亮,03:31:42員警攔停原告。原告各次「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為自然單一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評價、處罰。第2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記載為「111年6月11日3時5分」,惟經舉發機關查明後應為「111年6月11日3時20分」,該違規時間記載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舉發機關自得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隨時更正之,而舉發機關亦以111年11月6日製作補正通知書,及被告於111年9月28日為第2個處分時皆已更正為「111年6月11日3時20分」,足認第2個舉發通知單雖誤植違規時間,惟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則第2個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元以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48條第2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1日上午3時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

仁路、鳥松區仁勇路,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交通違規,另於同日3時20分許在鳥松區大埤路、公園路,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分別填掣第1、2個舉發通知單等情,此有第1、2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補正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舉發機關111年9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29158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49、65、77至79頁),上情堪認為真。

㈢查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已因他案(BCMA30657)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吊扣期間為111年3月28日至111年9月27日,故本件舉發期日111年6月11日,原告尚在吊扣期間不得駕車,然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自行駕駛小型車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第1、2個舉發單,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要屬無誤。

㈣又原告固主張同一員警在同一時間重複以原告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為由開單云云。惟查:

⒈依本院勘驗檔名為「M3507A」、「M3508A」採證影像光碟,

於檔名為「M3507A」採證光碟時間00:01:49-00:02:00(畫面右上角時間為03:05:33-03:05:44),於檔名為「M3508A」採證光碟時間00:00:00-00:00:57(畫面右上角時間為03:05:44-03:06:42),上開兩檔案要屬連續前後發生之內容。又依本院勘驗檔名為「M3518A」採證影像光碟,於採證光碟時間00:01:26-00:01:51(畫面右上角時間為03:31:19-03:31:43),兩次違規行為相距25分鐘,其地點分別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鳥松區仁勇路,及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公園路,其時間、地點已明顯有一定差距,並非於密集之時、地被攔停舉發,且原告於第1次違規後,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開立第1個舉發通知單交與原告當場簽收,依員警職務報告敘明:員警當時已告知原告勿再開車等語,但原告仍繼續開車,以致在25分鐘後,在另一個地點遭員警再度攔停舉發,原告第1、2次違規行為,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依員警指示而將系爭車輛開走云云,惟本

院勘驗檔名為「M3507A」、「M3508A」採證影像光碟,係員警提供之車內行車監視設備所錄製之光碟,要未見員警有何指示原告將系爭車輛開走之言行,其所辯有違常理,亦未見所據,自難採信。另觀諸「M3507A」、「M3508A」、「M3518A」3個檔案係同一系統於同一日所錄製,從上開檔案之系統時間,可見原告2次違規時間確有25分鐘之差距,故第2個舉發通知單雖記載違規時間為「111年6月11日上午3時5分」,然經舉發機關查明後將其更正為「111年6月11日上午3時20分」,然此亦屬顯然之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類此錯誤情形,本為行政機關依法得逕予更正者,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於原處分之合法生效無礙,有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為據,原告陳稱:舉發機關員警竄改第2個舉發通知單云云,要屬無據,自非可採。

㈤又原告否認有不依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一節,經本院勘驗檔

名為「M3518A」採證影像光碟,於採證光碟時間00:01:26-00:01:51(畫面右上角時間為03:31:19-03:31:43)有一輛黑色小客車於前方路口(畫面上可見該車輛之紅色車尾燈),自快車道左轉彎、迴轉至反向車道慢車道,警車行至該路口時,可見上方號誌只有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採證光碟時間00:01:39),可見系爭車輛左轉彎並迴轉之時,該路口之號誌燈僅有直行號誌,左轉號誌尚未啟亮,故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無疑,原告主張其未有不依號誌駕駛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㈥從而,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

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48條第2款、第67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罰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9,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