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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233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33號

112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思淵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9A72202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KEC-902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6時15分許,由訴外人林英俊駕駛行經高雄市籬仔內路、和平二路口時,因「載運總(聯結)重量21噸,經過磅25.1噸,核重4.1噸(載運預拌混凝土)」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39A72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後。

原告仍不服,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處罰條例規定得強制過磅,即應以實際過磅重量認定是否違規超重,不應以出貨單認定載重。且依原告提出之過磅單,系爭車輛當時重量為22,380公斤,並無違規超載。送貨單上記載之重量,並未經實際過磅,也沒有測量空車重量,可徵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僅以送貨單開罰,實有違反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時所憑之送貨單,係經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場(下稱環球水泥小港場)固定地秤測量,該地秤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證書,現仍在合格期限內,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駕駛即出示環

球水泥小港場送貨單,且同意以該送貨單為開罰之依據,故員警始依該送貨單予以舉發,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該送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足徵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依據,即為該送貨單上所載之重量。而環球水泥小港場之固定地秤,確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乙節,亦有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如經環球水泥小港場該固定地秤測量後之載重,應確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秤重單,其上並無任何操作人員之簽章,是否確為環球水泥小港場提供,非無疑義,且經本院於原告另案同因超載提起之行政訴訟(即本院111年度交字第91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另案),就原告提出相同格式之秤重單函詢環球水泥小港場確認是否為該場提供,據該場函覆稱該單據與該公司內部用原料磅單樣式一樣,但非該公司提供,依該公司地磅單使用流程,僅會在內部使用,且會有相關流程人員簽章等語,有環球水泥小港場111年11月23日(111)環港字第008號函在卷可憑(見另案卷第189頁),更難認該秤重單確為環球水泥小港場,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車輛當時之載重,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惟欲以前開環球水泥小港場之送貨單為舉發依據之前提,自

仍應以該送貨單上所載之總重,係經環球水泥小港場合格之固定地秤實際測量所得為必要,然證人即環球水泥小港場業務朱建源在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環球水泥小港場是預拌混凝土場,向原告公司租車子幫我們運送混凝土,車輛進場時,環球水泥小港場自有車有先量空車車重,但是外租車我不確定,公司也沒有特別要求,因為外租車是有需求才會叫車,當時比較忙,確實沒有量空車重,可能就會直接打一個數字上去,所以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上才會有空車重都是一樣數字的情形,原告提出之出場照片,確實為環球水泥小港場之出場畫面,但照片並非是正確的方式,因車輛並非完全停在地磅上,但如忙碌時,確實可能有上開未停妥情形。公司派車時,確實會有兩張單,因為有違規超載,一張是符合規定要給警察檢查用,另一張才是實際重量等語(見另案卷第256至261頁)。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環球水泥小港場委由原告公司代為運送混凝土時,車輛入場時經常未實際量測空車重量,出場時,亦有未正確測量出場總重之情事,甚且會提供記載重量不符而專供員警檢查用之送貨單。則本件系爭車輛遭員警攔查時,駕駛提供員警之送貨單,是否確有經環球水泥小港場實際量測出場重量,已有未明,該送貨單上記載之總重,是否符合實際測量之數據,或僅係專供員警檢查用之數字,更屬未知,自難以該送貨單認定系爭車輛當時之載重。

㈢而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係以違規車輛超載之噸數

定行政罰鍰之數額,則被告機關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依舉證法則,提出原告之系爭車輛運載混凝土噸數及車輛超載噸數之證明,而確定超載之重量,又直接影響罰鍰之輕重,裁罰機關自應提出說服或其他調查途徑,以明確原告之超重如何,否則其裁罰即欠缺依據,難認適法。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據以舉發之環球水泥小港場送貨單所載總重數量,既有前開難以採信之情形,自無從作為員警舉發之依據,此外,本件復未經員警於攔查後另於其他合格地磅測量系爭車輛實際載重數據,應認系爭車輛於舉發時之實際載重,尚屬無法證明,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車輛有「載運總(聯結)重量21噸,經過磅25.1噸,核重4.1噸(載運預拌混凝土)」交通違規,並據以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惟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承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