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34號原 告 郭輝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SB0071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甲樹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BCSB00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員警遂告知其相關權利,視為已收受,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裁決書已於111年11月17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尚未到達十字路口就進入位於白樹路與甲樹路路口旁的台糖加油站白埔站入口,再由加油站出口騎上甲樹路,所以被警方誤以為闖紅燈。且原告停車受檢地點距離舉發地點有400公尺遠,當時天色昏暗,且看完警方提供影片沒有看到違規事實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直行,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原告又辯稱「未到芋寮路、甲樹路口已先進入加油站,再出加油站上甲樹路繞過雙黃線往芋寮路、甲樹路口綠燈右轉直行至白樹路」,而系爭紅燈禁止該路段與芋寮路平行之東西向通行之規制力並無改變,則原告行駛路線有部分與紅燈規制之路行方向一致,仍該當闖紅燈違規至明,是依原告所述行進路線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交通部曾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令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依上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規範意旨,「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11月1日23時43分許,由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甲樹路之燈號為綠燈,員警發現前方之系爭機車行駛白樹路由西往東紅燈直行穿越甲樹路,舉發員警即驅車上前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1月2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4866700號函、111年11月1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4561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職務報告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應可以認定為真實。
(三)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闖紅燈BCSB00719)內容略為:「00:00:00(影像畫面秒數,下同)影片開始,警車於甲樹路上、甲樹路與仕田路路口前,往台糖加油站白埔站方向前進。此時可見遠方路口為綠燈。00:00:01影片出現一光點,即系爭機車出現。00:00:02系爭機車由畫面左方向右方移動。00:00:02系爭機車由畫面左方向右方移動。00:0
0:03系爭機車行經道路中線。00:00:04系爭機車(截圖中黑影部分)行經過路口往白樹路繼續前進。00:00:
13此時甲樹路路口號誌轉為黃燈。00:00:17警車行駛至路口,此時路口號誌轉為紅燈。00:00:19警車越過紅燈右轉進入白樹路。00:00:28警方發現系爭機車出現在前方。00:00:25~00:00:45警車加速前往追趕系爭機車。00:00:47警車追上系爭機車,警車並減速與之等速前進。00:00:52 警車超越系爭機車並減速緩慢切入外向車道。00:00:59警車路邊停車。00:03:00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95至119頁)。依當庭勘驗之影片內容可見,影片中有一光點在甲樹路綠燈即白樹路為紅燈之狀態下 ,由畫面左方橫越甲樹路路口,法官當庭詢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影片中所出現之光點,是否就是你當時所騎乘的機車(如勘驗報告所示)?」原告:該光點應該是我的騎車沒有錯...」(本院卷第88頁)故採證影片內出現穿越路口之車輛,核屬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無訛。
(四)又勘驗影片中系爭機車是在甲樹路路口號誌為綠燈之狀態下穿越十字路口,惟因攝影距離及光線原因於影片畫面中無法辨別系爭機車是由白樹路闖紅燈直行穿越或是由加油站出口越過雙黃線經甲樹路再右轉白樹路。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該光點應該是我的騎車沒有錯,但該光點並非是在十字路口,而是我當時騎車經過甲樹路還未到十字路口時,就先騎到台糖加油站要上廁所,但我當天是要去仁武上12點的大夜班 ,因為當時上班時間來不及了,所以我沒有上廁所就又直接騎出來。」,原告並庭呈手繪之系爭機車行駛路徑圖(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原告所述行進路線,無論是闖紅燈穿越甲樹路口直行白樹路,或是先進入台糖加油站再由加油站出口進入甲樹路,再繞過雙黃線走甲樹路右轉白樹路,此一行進路線以迂迴規避圓形紅燈規制效力之方式,仍是涵蓋於白樹路為紅燈之道路範圍以內,則原告既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白樹路為紅燈時,卻繼續往前行駛穿越路口進入白樹路,此時系爭紅燈禁止該路段東西向通行之規制力並無改變,自仍該當闖紅燈之要件事實。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定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