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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8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8號原 告 呂珍珍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2 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南下,在站前街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其紅燈左轉,而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11年2月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見111年度交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行經該路口前因見黃燈,故快速通過暫停於待轉區,旋即變換燈號直行站前街。當時員警站在橋頭火車站左側矮房子前攔停,伊當下表示異議且拒絕簽名,員警卻未調閱路口監視器釐清。伊嗣後基於民不與官鬥,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然不同天前往住處附近翠屏郵局前之統一、全家超商以機器數次查詢均無罰單,2次持單前往位在德民路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亦查無罰單,以為未告發結案,卻接獲本件裁決書指伊違規與逾期繳納,伊極度不服與憤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為舉發之員警吳政哲於職務報告明確說明當時看見原告於成功路北往南紅燈時左轉站前街,方予以攔停舉發,並於同日建檔登錄,移送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並非原告所稱於黃燈時停在待轉區待綠燈時直行站前街。且一般值勤巡邏員警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與原告並無相識或恩怨,亦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不以照片或影片為唯一證明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

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與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㈡經查,證人吳政哲到庭提出舉發過程之影像光碟,經本院勘

驗結果原告確於站前街號誌轉為綠燈後才通過路口,經員警攔停舉發乙情,有光碟、影像列印照片及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79、83至85頁),足見成功路北往南已為紅燈號誌,是原告有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進入路口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見黃燈時,快速通過暫停於待轉區、或時間秒差甚短云云(見本院卷第13、80頁),均無可採。

㈢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

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政哲復證稱:伊當場手寫舉發通知單後,回去交給交通組承辦人池雄光處理登錄,入案日期為110年1月27日,不清楚為何有原告所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告發單號B00000000號核與原告拒簽之高雄市○○○○○○○○○道路○○○○○○○○○○○號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未有何漏未登錄情形,是衡情亦難採認原告主張查無罰單紀錄之詞。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述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旅費524 元,共82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原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復因證人日旅費524 元係由被告墊支,有本院111年6月29日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之差額524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差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第1 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