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號原 告 騏勝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建偉訴訟代理人 陳柏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1時25分許,由訴外人黃國年駕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鳳誠路口時,因有「裝載土方、砂石未使用砂石專用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張甫翊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1月26日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5152000號函查復略以:「旨揭案件經詳檢相片、答覆表,員警目視違規人駕駛該車未依規定裝載廢土違規明確,立即攔停告知違規事實後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掣單舉發,當場由違規人親簽收,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所載運者為廢棄水管、塑膠管等營建混合物,並非砂石、土方,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運執照、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截圖、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附卷可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卷查本案,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0209800號函、110年11月2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5152000號函、被告110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9318800號函、系爭大貨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公司載運者為廢棄水管、塑膠管等營建混合物,並非砂石、土方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又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參照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然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上開規定處罰。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大貨車之車斗內,除大多是混凝土塊、磚塊、土壤外,尚有其他塑膠管等雜物,益徵確認系爭大貨車所載運者為砂石、土方。從而,系爭大貨車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為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為廢棄物清除業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第3款)貨車:指裝載貨物4輪以上之汽車。」、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經檢視系爭大貨車汽車車籍查詢畫面可見:系爭大貨車之車身式樣為「框式傾卸式」、總重為「20.0公噸」、載重「5.29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大貨車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參本院卷第23-2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參本院卷第27-45頁)、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截圖(參本院卷第47頁)、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參本院卷第49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7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9、81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0209800號函(參本院卷第83頁)、舉發員警答覆表(參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0年11月2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5152000號函(參本院卷第89-90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93-98頁)、被告110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9318800號函(參本院卷第99-100頁)、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查詢(參本院卷第101頁)、原告110年11月12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
103、10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0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交通違規?員警之舉發程序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亦定有明文。此外,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並應符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各款規定裝置設備後,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始得裝載砂石、土方於道路上運輸、行駛,併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有「裝載土方、砂石未使用砂石專用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張甫翊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員警答覆表(參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0年11月2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5152000號函(參本院卷第89-90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93-98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09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未使用砂石專用車」之事實,亦不爭執。足徵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公司所載運者為廢棄水管、塑膠管等營建混合物,並非砂石、土方云云。然按處罰條例本身固未明定「砂石」及「土方」定義,惟據交通部105年5月16日交路字第1050013576號函釋,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乙案,復如說明:「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裝載砂石、土方等車輛行駛之交通安全,自90年6月1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合先說明。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建築物拆除廢棄物】一節,本部95年1月4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示說明經本部公路總局彙徵相關機關意見,一致認為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針對土石方種類定義明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等),可援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等語。是依前揭函釋說明,足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建築物拆除廢棄物,包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在內,即認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營建混合物」,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可知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至該內容物性質是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悖。次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是交通部上揭函釋意旨,核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
(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
11:26:18處,員警攔檢系爭大貨車;在畫面時間11:26:59處,員警:載運何物?司機:載土(提出駕照),員警:是否有土單?司機:有(司機上車取土單,並交以員警);在畫面時間11:28:11處,(員警請司機打開貨車上的帆布,讓員警查明係載運何物)員警:這種車好像不能載土。司機:我不知道;在畫面時間11:29:29處,員警:你要載這種土方,車子要有砂石車專用的登記,你公司沒有。司機:我不知道啊。員警:所以我向你報告,這是罰車主,不是罰你(員警開立罰單),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9-129頁)。復經本院檢視卷附系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01頁),並無加註為裝載砂石或土方之專用車輛等字樣,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97、98頁)亦清晰可見,系爭大貨車載運之物品分別包含「混凝土、磚塊等砂石(含PVC水管等雜物)」及「粗/細沙等營建土石方」等物。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大貨車所載運者自屬「砂石、土方」無訛,於行車時自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且其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不符,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磚塊、土塊夾雜廢棄鋼筋,屬於建築物拆除廢棄物,依前揭說明,仍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疑義,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自與法無違。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為廢棄物清除業,並領有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運執照云云。惟查,原告雖領有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其管制目的係依廢棄物清理法,藉由罰鍰等行政制裁以管制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者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故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一旦違反上開規定,都將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課以重罰。是以,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管制與載運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之制度、目的,顯不相同。從而,原告載運廢棄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並不因原告持有清運廢棄物執照,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規,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罰鍰金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