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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5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5號原 告 林正清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代 表 人 蔡鴻謀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9日高雄市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高雄市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機關以原告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8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紐澤西護欄及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予以勸導,並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號交通違規勸導單,嗣以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為由,分別於同年10月15日、11月11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而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嗣經被告機關函覆後,原告仍不服而未繳納罰鍰,被告機關乃以前開違規情事為由,於111年2月9日作成高雄市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高雄市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1500元。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蓋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5月2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4302700號函載稱:系爭土地經當時現場測量認定,故有部分現有巷道標示,其與道路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及市區道路條例所稱的道路及市區道路有別。可證高雄市工務局係認定系爭土地只有部分為現有巷道,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被告機關現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且系爭土地南側及東側有同區852地號土地及同區815、819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可供通行,並非必要通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無公用地役關係之原告私人土地,非道路用地,原告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機關針對原告所為持續性之違規行為連續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違法,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一)本案係原告陳情自家系爭土地被作為道路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12日會勘後認定為現有巷道,復於110年9月24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076635000號函請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辦理;經本分局員警到場查處,因在道路置放紐澤西護欄足以妨害交通,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舉發在案。

(二)原告就本分局交通違規舉發不服並於110年11月16、17日向本分局提出陳述,本分局並於110年11月25日以高市警湖交字第11072546700號書函維持原處分函覆原告在案。

並於111年2月9日製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揭裁決書於111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本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四)原告陳情自家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遭作道路使用,工務局養工處於110年5月12日辦理會勘並經建管處調閱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說明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後續復遭民眾陳情原告擅自架設鐵圍籬及紐澤西護欄占用道路致路面寬度縮減影響通行,工務局認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限期自行拆除,原告提起訴願後,工務局養工處110年8月3日內簽說明三「本局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而非市區道路條例所稱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令其拆除地上物,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處分撤銷」、說明四「不論現有巷道、既成道路、都市計畫道路及公路等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義之道路,為確保公眾通行之權利且符合法規之道路定義,撤銷原處分並移請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辦理相關裁處事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110年9月24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076635000號函送上揭內部簽核公文並移請警察局辦理。

(五)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妨害交通地上物後,本分局於110年10月8日予以勸導,原告不予理會,本分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項「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於110年10月15日依法舉發(舉發單號B00000000)並於110年10月22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072305900號函請工務局協助拆除清運,工務局復於110年11月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040120900號函請本分局踐行程序另案函文通知辦理,本分局110年11月11日現址複查仍未拆除,再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舉發(舉發單號B00000000)並公告限期移除,仍未移除函請相關單位依權責卓處。原告指陳持續性違規行為連續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一行為是否不二罰應取決於是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或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原告設置道路障礙已嚴重影響當地住戶日常起居,亦造成往來行車動線改變,致生用路人交通風險,本分局依法行政並給予充分時間予以改善,答覆陳述意見書函尚柔性勸導為大眾通行安全為優先考量先行移除障礙物,惟遲未得到改善,影響用路人甚鉅。

(六)參酌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示意旨「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第564號解釋略以雖為私有土地,於土地上劃設禁停標線,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護該處人車通行順暢與安全之公共利益,且此種措施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基於該處已供公眾通行亦為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道路,依法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設置紐澤西護欄與固定式鐵製圍籬行為已嚴重影響行車動線與停車視距,本分局員警為維護行車往來安全,更為確保消防、醫護車輛通行順暢之考量,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舉發無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4302700號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勸導單及舉發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10年9月24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076635000號函、被告函請工務局協助拆除函文及查處照片可證。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在系爭道路堆積置放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經查,原告陳情自家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遭作道路使用,工務局養工處於110年5月12日辦理會勘並經建管處調閱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說明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後續復遭民眾陳情原告擅自架設鐵圍籬及紐澤西護欄占用道路致路面寬度縮減影響通行,工務局認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限期命原告自行拆除,原告提起訴願後,工務局養工處110年8月3日內簽說明三「本局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而非市區道路條例所稱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令其拆除地上物,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處分撤銷」、說明四「不論現有巷道、既成道路、都市計畫道路及公路等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義之道路,為確保公眾通行之權利且符合法規之道路定義,撤銷原處分並移請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辦理相關裁處事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110年9月24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076635000號函送上揭內部簽核公文並移請警察局辦理。是系爭土地雖非市區道路,但既為現有巷道,依法負有供公眾通行之意義,應屬道路交通條例所規範之道路,原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私有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自不可採。

(三)又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妨害交通地上物後,被告於110年10月8日予以勸導,原告不予理會,被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項「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於110年10月15日依法舉發(舉發單號B00000000)並於110年10月22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072305900號函請工務局協助拆除清運,工務局復於110年11月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040120900號函請被告踐行程序另案函文通知辦理,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現址複查仍未拆除,再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舉發(舉發單號B00000000)並公告限期移除,仍未移除函請相關單位依權責卓處。原告指陳持續性違規行為連續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一行為是否不二罰應取決於是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或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原告設置道路障礙已嚴重影響當地住戶日常起居,亦造成往來行車動線改變,致生用路人交通風險,被告依法行政並給予充分時間予以改善,答覆陳述意見書函尚柔性勸導為大眾通行安全為優先考量先行移除障礙物,惟遲未得到改善,影響用路人甚鉅。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亦為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道路,依法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告設置紐澤西護欄與固定式鐵製圍籬行為,已嚴重影響行車動線與停車視距,被告為維護行車往來安全,更為確保消防、醫護車輛通行順暢之考量,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從採信,故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防礙交通之物,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處以原告罰鍰,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