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6號原 告 劉金忠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八德西路上時,為其後方駕駛巡邏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出現車輪輾壓行車分向線、雙黃線及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情事,乃施以攔檢,經員警陸續以開啟警示燈,鳴喇叭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按蜂鳴器及以廣播器要求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均未停車或放慢,系爭車輛嗣因紅燈停止時,員警乃駕駛巡邏車至系爭車輛前方將其攔停,並要求原告靠路邊停車下車受檢,因原告自承有喝酒,員警欲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原告拒絕,經員警告知酒測與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拒絕接受測試,員警遂當場以原告「酒後駕車拒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3月2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八德西路路口停等紅燈時,突遭員警隨機攔停,該員警攔停時即持槍且拉動滑套上膛指向伊,並以咆哮語氣喝令伊不要動、把車靠邊停,伊下車後,員警表示懷疑伊喝酒,欲對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伊因員警持槍上膛態度蠻橫而心生畏懼,且伊因罹患鼻咽癌接受治療難以為呼氣檢測,因囿於員警強硬不善之態度,故而拒絕酒測,以免橫生枝節對己不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經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攔停及對駕駛人進行酒測,又汽車為封閉式交通工具,其所具有之合理隱私期待性較高,除非警察自窗外得一目瞭然,駕駛人有於駕車時飲酒之行為,或駕駛人自行開窗,散發濃厚酒味,否則員警攔停拍打車窗要求駕駛人開窗,因而聞到駕駛人散發之酒味,均不得正當化先前之違法攔停行為。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發生事故,且擋風玻璃貼有隔熱紙,無法自車窗外看到車內,員警自伊之駕駛行為及車外,全無正當理由得合理懷疑系爭車輛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自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另本件員警使用槍械違反「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人車作業程序」第二點第㈩項有關縱遇有衝突或危險情況升高時,於使用槍械時應手護槍套,必要時,拔出槍枝,開保險,槍口向下警戒之規定,其使用槍械顯有違警械使用條例、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及用槍比例原則,要屬違法。從而,員警所為攔停程序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其所為之舉發,自違反正當行程序,原處分係依據前揭違法舉發所作成,亦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出現車輪輾壓行車分向線、雙黃線及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情事,乃施以攔檢,經員警陸續以開啟警示燈,鳴喇叭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又以按蜂鳴器及廣播器要求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均未停車或放慢,系爭車輛嗣因紅燈停止時,員警乃駕駛巡邏車至系爭車輛前方將其攔停,並要求原告靠路邊停車下車受檢,因原告自承有喝酒,員警欲對原告施以酒測,原告拒絕,經員警告知酒測與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員警遂當場以原告「酒後駕車拒測」,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單舉發。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中輾壓行車分向線、雙黃線及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情事,經員警認系爭車輛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並查驗身分,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屬合法有據,原告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其拒絕酒測,被告依規裁處,自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查原告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之員警當場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單舉發,並經被告作成原處分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拒測單、原處分、111年4月1日員警報告、採證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0月10日函及所附111年10月4日員警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7、79、83、91至129、269至289頁,採證光碟附於本院卷第137頁之證物存置袋),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查:
⒈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即員警執行勤務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檔案),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5至235頁),依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行車分向線、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易生危害,員警遂施以攔查,攔查過程,員警開啟警示燈,鳴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之後又以按蜂鳴器及以廣播器口述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要求其靠邊停車,系爭車輛均未停車,嗣系爭車輛因紅燈停止時,員警乃駕駛巡邏車至系爭車輛前方將其攔停,並要求原告靠路邊停車下車受檢,且經詢原告有無喝酒,原告自承有喝酒,從而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難認有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又採證光碟中員警執行勤務時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檔案已詳實紀錄該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行車分向線、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時,該員警立即將其上開所見告知車上同仁,因而進一步採取攔停系爭車輛之各項措施,該員警當時與原告並無故舊恩怨,亦不認識原告,自無可能在巡邏車上故意虛偽陳述原告有跨越行車分向線、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之行為,是由密錄器之錄影內容及本院據以作成之勘驗筆錄,已足認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跨越行車分向線、雙黃線及進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可認系爭車輛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⒉另因原告多次經員警以按鳴喇叭,開啟警示燈示意原告
停車受檢,復使用蜂鳴器、廣播器喊話要求原告停車,原告均未停車而持續向前行駛,且其車窗緊閉,據原告自承其車窗貼有隔熱紙,無法自窗外看到車內,則員警在執行攔停程序時,因考量原告有前述未停車而持續行駛之行為,且其車內狀況不明,員警基於保障自身及同仁之安全,避免系爭車輛內之人員可能有危害員警及其同仁安全之行為,在原告尚未完全搖下車窗前,該員警雙手持槍,將槍口朝向地面,並未朝向原告(見本院卷第203頁勘驗筆錄及第253頁編號30影像截圖),且在原告開啟車門後,該員警即已將槍枝收回槍套內(見本院卷第203頁勘驗筆錄及第254頁編號32影像截圖),該員警上開持槍警戒之行為,自無違法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⒊據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之員警對於系爭車輛執行攔停
及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㈤又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會隨時注意車輛周圍
狀況,遇有喇叭聲、警笛聲、警示燈閃爍時,均會特別留意。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發當時係3時33分許,已屬深夜,員警駕駛巡邏車在原告之系爭車輛後方多次按鳴喇叭,開啟警示燈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復使用蜂鳴器,並以廣播器口述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喊話要求原告停車,且原告車上亦有同行友人,原告應無不知之理,原告主張其不知員警在後攔停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因罹患鼻咽癌接受治療難以為呼氣檢測等語,
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11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函詢義大癌治療醫院,該院以112年4月20日函覆稱:原告所罹鼻咽癌併淋巴轉移與呼氣檢測無關,其於111年2月24日能以嘴含「酒精感知器」進行酒精呼氣檢測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員警攔停時即持槍且拉動滑套上膛指向其,並以咆哮語氣喝令其不要動、把車靠邊停,其囿於員警強硬不善之態度,故而拒絕酒測,以免橫生枝節對己不利等語,惟依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拒絕受測時,員警向其表示拒絕罰鍰18萬元、會扣車等語,原告則先後回以:「我要死的人,你爸沒有差那個啦(台語)」、「開回去,你爸車很多」(本院卷第165、167頁),亦難認原告有何因員警執行攔停及持槍執行勤務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是其此部分主張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原告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18萬元,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