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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8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8號

112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岳山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148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登記為第三人曾朝陽所有之YCO-97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苓雅區苓雅二路、成功一路口由東向西行駛中,有非遇突發狀況,驟然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ID2148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1月18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爭裁決書於111年3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進行二段式左轉,於成功一路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前,由成功一路駛入苓雅二路之機車待轉區,然後方檢舉民眾見苓雅二路將轉為綠燈,急於起步,對原告狂按喇叭不止,原告聽聞急促喇叭,受於驚嚇與擔心已發生事故,遂停在路口與民眾確認,卻遭其惡言相向與檢舉。可見本件屬不可歸責原告之突發狀況,且原告於爭執後數分鐘即駛離路口,縱原告有過失,亦無造成事故。被告罰鍰最低罰鍰6,000元之兩倍即12,000元,並同時記違規點數3點、課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利處分,屬違法裁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前方無突發狀況時,在行駛中亮啟煞車燈並驟停在路口,與後方檢舉人發生爭執,行為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對他人生命產生危險,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㈡被告主張原告之違規事實,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9日

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0218000號函所附答辯狀及相關資料、檢舉人提出影像之光碟檔案,可見原告係自成功一路南往北闖越紅燈號誌後,驟然轉向後,停在苓雅一路路口乙情,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原告當時並無發生交通事故,前方亦無阻礙。而後方駕駛人按喇叭,係因見原告之違規行為,按喇叭之用意在於提醒原告遵守交通規則,同時表達不滿,然均難認原告有何須停止行駛之突發狀況。原告辯稱通過路口時為黃燈、受於驚嚇與擔心已造成交通事故,遂停於路口,與檢舉民眾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9、118頁),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述違規事實及情節,被告考量原告違

規情節,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15